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譯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當時情形」補充為「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0行「駕駛」更正為「騎乘」;最末應補充「張譯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083號(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罪。
㈡、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7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他6753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嗣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燈光號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被害人 張展榮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和顱內出血併發嚴重腦腫術後、右側跟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創傷腦傷術後併失語症及認知障礙、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代行告訴人張鄭阿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正反面),並已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依約定之給付方法於108年4月26日前給付180萬元,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6頁),堪認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肇事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及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亦屬本案肇事之主因;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年僅20餘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本院交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