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詠婕徐淑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詠婕即徐淑娟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認可確定,嗣因薪資減少及自身罹患疾病等因素,遂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亦經鈞院裁定認可延長2年履行期限在案。而伊本應自民國106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惟伊父親遭診斷為罹患大腸穿孔之疾病,需專人照護,伊僅能離職照顧父親,嗣自身更遭診斷罹患卵巢癌,迄今仍持續追蹤治療無法工作,並遭債權人花旗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銀行存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個月為
1期,共8年96期,第1至36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第37至63期每月還款15,000元、第64至96期每月還款19,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即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06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故遭債權人花旗銀行向法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07年3月31日 豪俊 107年度司執字第23918號執行命令影本供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5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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