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文選任辯護人林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劉鎧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劉鎧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被害人漁友有限公司之財物,已屬不該;嗣又進而利用該業務侵占而來之財物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劉鎧仲施行詐騙,所為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漁友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告訴人劉鎧仲方面因已獲得本件支票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並無損失,被告復取得被害人漁友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劉鎧仲雙方之諒解乙情,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取得被害人與告訴人雙方之諒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本案未扣案之支票,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得繼續實際支配之物;又因該支票所變價之款項29萬2,5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亦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漁友有限公司,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基此,堪認本案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不存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及詐欺所取得之上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