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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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陸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補充為「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盤查,林暉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為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毒偵卷第1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共1.61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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