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無障物」應更正為「無障礙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0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相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造成被害人 洪登清 死亡,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上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0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且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之與有過失(見相卷第107至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62號被告許慈含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慈含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中正路117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洪登清疏於注意,由東往西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因此遭許慈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許慈含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為該機車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洪登清因前述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110年2月1日自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合併顱內壓監視器手術,接著於110年2月16日接受更換腦室引流管手術,於110年2月2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4月11日,於住院期間感染肺炎。 洪瑞和 (洪登清之子)於110年4月11日下午帶同需長期臥床之洪登清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照顧。嗣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洪瑞和發現洪登清已無呼吸,乃叫救護車將洪登清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惟洪登清於同日16時28分許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血壓、呼吸,經醫院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慈含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自白(A1卷頁19-23;A1卷頁89-91)。
(二)死者家屬洪瑞和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A1卷頁25-29;A1卷頁85-87)。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卷頁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卷頁3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1卷頁37、39)、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卷頁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卷頁4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1卷頁47)、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A1卷頁49)、現場照片(A1卷頁51-57)、監視器影像截圖(A1卷頁59)、、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A1卷頁61)、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A1卷頁63)、本署相驗筆錄(A1卷頁8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A1卷頁93)、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1卷頁95)、本署檢驗報告書(A1卷頁97-105)、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A1卷頁107-119)、相驗照片(A1卷頁125-13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日院醫事字第1100007493號函檢附洪登清病歷影本225張(A2卷頁7-457)。
二、對於被告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說明: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慈含於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其疏於注意,以致撞擊違規穿越中正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洪登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
(二)洪登清因前述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110年2月1日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合併顱內壓監視器手術,接著於110年2月16日接受更換腦室引流管手術,於110年2月2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4月11日,於住院期間感染肺炎。經洪瑞和於110年4月11日下午帶同需長期臥床之洪登清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照顧。嗣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洪瑞和發現洪登清已無呼吸,乃叫救護車將洪登清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惟洪登清於同日16時28分許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血壓、呼吸,經醫院宣告死亡。上述歷程並沒有其他因素介入,本署法醫室檢驗員相驗洪登清之遺體後,亦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肺炎感染及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車禍(行人)」,足見洪登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所犯法條:被告許慈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法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洪登清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以證明,詳A1卷頁135、136)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