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2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