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金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12年3月2日聲請狀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3號執行卷宗第3頁)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111年9月2日)前所犯;且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1號),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之「陳述意見狀」);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半年多)、行為態樣(一為走私、一為竊盜)、罪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但因侵害之法益較嚴重、故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高等情,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表:受刑人李金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懲治走私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日111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8號111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8號111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日111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