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若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若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若語為 李景清 (原名: 李清信 )之前兒媳。緣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起訴書漏載第402之1、402之2地號)及其上同段第326、3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同市區000號地下3、4層,下稱本案房地)前登記於李景清之女 李佩茹 名下,嗣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呂若語名下。呂若語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李景清管領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載錄本案房地申請書狀補給之相關地籍資料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呂若語,足以生損害於李景清(起訴書誤載為呂若語,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景清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若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清於偵訊中所證相符(他卷第67、105頁),並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基地所資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19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2704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給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存卷可考(他卷第9至13、125至128頁;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對李佩茹之權益造成損害,惟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本案房地業已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對已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李佩茹之權益尚不生影響,僅影響李景清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而仍對本案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論罪法條漏未提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告,且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112年3月27日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本院之論告書內始主張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然此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亦非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踐行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毋庸「必」加重其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之前案係為申請行動電話,於申請書上偽造他人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之犯罪手法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欠缺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本案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記載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仍在李景清管領下,擅以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權狀,除李景清之權益有所損害外,亦對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狀管理之真正性,同有妨礙,兼衡被告有上開理由三所示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暨被告犯後態度、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及手段,自始未與李景清達成和解,對李景清所受損失,並無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一般般,並與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滅失為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滅失公告之文書,固係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基隆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狀補給事項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載錄本案房地申請書狀補給之相關地籍資料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