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佛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佛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柒點參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臺北市北投區住處」應更正為
「臺北市北投區」;第12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4至15行之「總毛重18.5公克、總淨重17.55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8.641公克、總淨重17.511公克、總驗餘淨重17.332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
二、核被告譚佛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332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交易款項新臺幣1萬6千元,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