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 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上訴人酉○○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天○○
子○○卯○○壬○○丑○○辰○○巳○○寅○○乙○○辛○○丁○○庚○○宇○○亥○○(原名 郭根 在)地○○(原名 郭明利 )宙○○○未○○C○○(即申○○之承受訴訟人)前列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A○○(即 郭秉乾 及 郭惠蓮 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玄○○(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之7戊○○(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號丙○○(即郭秉乾及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午○○
B○○己○○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子○○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天○○、子○○應將上開土地 郭忠強 、天○○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 郭燈煌 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郭能 望,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C○○應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未○○、C○○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六0分之一未○○、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宇○○、 郭根在 即亥○○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巳○○、寅○○、乙○○、辛○○、丁○○、庚○○、宇○○、郭根在即亥○○、未○○、C○○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巳○○、寅○○、乙○○、辛○○、丁○○、庚○○、 郭明永 、 郭文 景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郭長春 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為 郭能望 。
A○○、黃○○、玄○○、戊○○、丙○○於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郭能望名義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天○○、子○○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巳○○、寅○○、乙○○、辛○○、未○○、C○○、丁○○、庚○○、宇○○、郭根在即亥○○負擔百分之二三、由被上訴人A○○、黃○○、玄○○、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午○○、B○○、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上訴人申○○於98年11月3日死亡,經被上訴人C○○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即為上訴人之父郭能望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郭歪 於民國96年1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宙○○○承受訴訟; 鄭秋碧 於96年9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E○○承受訴訟; 郭文景 於96年11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未○○、申○○承受訴訟,嗣申○○復於98年11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C○○承受訴訟)均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係其等被繼承人經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辦理土地總登記,再以繼承、虛偽買賣、虛偽贈與等原因陸續辦理登記。緣郭能望於35年1月16日死亡,其遺產因所有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秉乾(於96年4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A○○、黃○○、玄○○、戊○○、丙○○承受訴訟)繼承,兩人並於36年9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郭秉乾取得坐落屏東市之土地,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郭秉乾分得坐落屏東市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無效及塗銷登記,並於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後,請求郭秉乾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所提訴訟,均因無法證明郭能望之
女性繼承人已依當時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方式拋棄繼承,而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其敗訴確定,是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仍有欠缺。被上訴人天○○、子○○、卯○○、壬○○、丑○○、辰○○、巳○○、寅○○、乙○○、辛○○、丁○○、庚○○、宇○○、亥○○即郭根在、地○○即郭明利、宙○○○、未○○、C○○(下稱天○○等18人)另以:其等被繼承人均係合法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確以郭能望之名義出售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與已故之 郭雲假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依上訴人主張係單獨繼承,就是有權處分,自不得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又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自始未曾登記為郭能望所有,亦非上訴人所主張由郭能望向 郭柔 本購得而曾登記為 郭柔本 所有,且土地賣渡證所載郭能望於大正11年3月13日向郭柔本所購買者為土名油園地、面前宅2筆土地,乃與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無關。附表所示土地則為上訴人以郭能望名義出售與郭長春等3人,且根據登記所示該買賣發生於00年間,與刑事判決所認定34年7月12日賣渡證書為偽造並無相關,又該等土地都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確實有買賣事實等語置辯。被上訴人A○○、黃○○、玄○○、戊○○、丙○○(下稱A○○等5人)則以:因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 郭陳凉 、 郭清冉 、 郭白菊 並未依當時習俗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郭秉乾自未曾與上訴人於36年9月21日成立「先父郭能望遺產鬮分合約字」之遺產分割協議,A○○等5人亦無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被上訴人E○○則以:自85年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上訴人或郭能望之相關登記資料,其於受贈及鄭秋碧之被繼承人 鄭王千 於買受附表所示土地時,乃無從得知前手己○○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且當時與己○○交易之土地有20多筆,土地增值稅繳納40多萬元,另E○○尚替己○○清償抵押債務,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已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午○○、B○○、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郭能望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人者,僅係上訴人及郭秉乾之繼承人即A○○等5人,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天○○等18人、午○○、B○○、己○○將附表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與上訴人,又A○○等5人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乃為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至被上訴人復主張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即配偶郭陳凉、養女郭清冉及三女郭白菊未有合法拋棄繼承一事已在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中予以認定,應有爭點效,不得再於本件否認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經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確定判決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起訴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未曾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物上請求權、遺產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予以裁判一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續㈡卷第402頁至第410頁、第42
0頁至第439頁),足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確定判決均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全然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依上開判例要旨自無既判力,更遑論有何爭點效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如附表所示。
㈡郭能望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郭陳凉、子女郭秉乾、郭清冉、郭白菊及上訴人。
㈢41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申請人應備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
㈣坐落屏東市本町一丁目104、104-1地號等2筆土地經郭秉乾
於4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澎湖縣○○鄉○○段695、697、1136、1138地號○○鄉○○段6、7、8、9、10地號等9筆土地原登記為郭能望所有,經上訴人、郭秉乾於64年12月30日,再次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㈤附表所示4筆土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上訴字
第46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郭清標 偽造與郭長春、 郭再生 共同向郭能望於34年7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因郭清標於67年7月19日死亡,遂經該院以67年度上更㈢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係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
於41年2月10日登記為所有人,原因登記為向郭能望購買,惟郭能望於35年1月16日即已死亡。
㈦所有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所示除附表編號⒈⒉(自編號
⒈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外,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均無郭能望及郭柔本曾為所有人之登記。
㈧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而臺灣人民自光緒21年起受日本統治前尚無 中華民國 民法,遭統治期間亦無從知悉中華民國民法。
㈨戰後國民政府本計劃派2千名行政人員接收臺灣,最後未以該
方式接收,而是由 陳儀 代表至臺北公會堂(今中山堂)受降,並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臺北市,而對法制銜接所生民事法律適用問題,未曾制定一般性之過渡立法,甚至於35年1月16日才公布「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而接受司法事務直到34年12月下旬才辦妥,當時屏東及澎湖並無法院,直到38年12月下旬才設置,期間更無向臺灣全民公告所有已施行之法律。
㈩郭能望於35年1月16日死亡,距光復不及3個月,當時女性繼
承人郭陳凉為配偶、養女郭清冉及三女郭白菊則均已出嫁,另 郭謝 取係登記為郭能望媳婦仔,從未登記為郭能望養女,且嗣於大正二年7月21日(即民國2年7月21日)死亡,又次女 郭綢 於大正二年2月18日因出養而除戶無繼承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號郭燈煌偽造文書
案,業於83年6月18日銷毀,無法取得各證人及當事人之筆錄,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內所載各證人及當事人之陳述係檢察官及法官審理之見聞予以記載其上。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是否曾於41年2月10日向上
訴人購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並由上訴人以郭能望之名義出售?㈡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是否均為郭能望於日據時代向
所有人郭柔本所購買之油園地、面前宅?㈢附表所示4筆土地是否經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
向 郭清望 於34年7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無效之原因?㈣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⒌ 郭能問 之繼承人郭 李玉 於65年11月18
日贈與壬○○、編號⒍ 郭能面 之繼承人 郭朝來 於67年6月27日向共有人 郭朝壯 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85年11月29日將該土地全部贈與丑○○、編號⒎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月27日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編號⒈⒊⒋郭再生之繼承人己○○於83年12月28日出售各應有部分3分之1與鄭王千、附表編號⒉於84年1月10日贈與應有部分
3分之1與E○○,應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壬○○、丑○○、鄭王千、E○○是否善意取得?㈤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凉、郭清冉、郭白菊是否已拋棄繼
承?上訴人與郭秉乾是否於36年9月21日成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若是,上訴人能否依據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效及塗銷登記,請求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並返還與上訴人占有、及郭秉乾之繼承人A○○、黃○○、玄○○、戊○○、丙○○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是否曾於41年2月10日向上
訴人購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並由上訴人以郭能望之名義出售?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即原為重測前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嗣於56年11月1日分割出同段1482-2地號,見土地登記資料卷),係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於41年
2月10日向郭能望購買後,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辦理移轉所有權,經天○○、子○○提出賣渡證書、誓約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而該賣渡證書、誓約書乃屬私文書,業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則天○○、子○○自需證明該賣渡證書、誓約書為真正。㈡經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號郭燈煌偽
造文書案,業於83年6月18日銷毀,無法取得各證人及當事人之筆錄,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內所載各證人及當事人之陳述係檢察官及法官審理之見聞予以記載其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3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日澎檢茂檔字第387號函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11
3頁)。而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時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正病重,且由郭燈煌之母 郭洪米珠 提出之38年7月26日土地買賣誓約書所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乃郭燈煌之父郭雲假委託已故土地代書人 陳有明 撰寫書證,以向上訴人所購買,郭燈煌並不瞭解買賣經過,而郭雲假已亡故,無從偵查該土地買賣誓約書之真正,檢察官遂為不起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取得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即係依據天○○、子○○所提出賣渡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郭雲假、代書人為陳有明之38年7月26日賣渡證書、誓約書。因系爭賣渡證書、誓約書既為第三人陳有明代書,且依全部字跡所示,賣渡人、買受人之姓名亦為全文內容撰寫者所書立,則天○○、子○○自需證明其上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惟天○○、子○○自認無法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28頁),自應認天○○、子○○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38年7月26日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出售與郭雲假,而移轉所有權與天○○、子○○之被繼承人郭燈煌。㈢次查:依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臺帳所示,日據時代所有權人
(業主)為 郭場 ,於大正10年11月9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嗣於光復36年10月4日後首次辦理總登記時乃登記原始所有權人為郭能望,而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為42年12月26日,記載登記原因為41年2月10日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與郭燈煌,另附表編號⒉土地固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56年11月3日,所有權人為郭燈煌,惟登記原因為由1482地號分割轉載為1482-2地號等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9日澎地所登字第0990000690號函附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182頁至第18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土地登記資料卷)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係於42年12月26日始自登記所有權人郭能望移轉登記與郭燈煌。惟郭能望已於35年
1月16日死亡,有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86年6月3日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顯無可能於41年
2月10日與郭燈煌或其父郭雲假買賣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況且登記資料所示登記原因為41年2月10日買賣,復與天○○、子○○提出賣渡證書、誓約書之成立日期為38年7月26日不符。如此自應認天○○、子○○未能證明郭能望係於41年2月10日出售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與郭燈煌。是以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為郭能望所有,嗣遭郭燈煌私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天○○、子○○為郭燈煌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買賣及繼承登記,回復為郭能望所有,並返還占有等語,自屬可採。㈣至天○○、子○○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業已移轉登記
,即確實有買賣情事等語。惟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為郭能望死亡數年之後,且原因事實所據之債權文書成立日期復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不符,天○○、子○○又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等情,乃無從認定郭能望或上訴人曾出售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與郭雲假或郭燈煌,均如上述,如此自不得僅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而認定郭燈煌業因買賣契約取得原為郭能望所有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是以其所辯即不足採。
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是否均為郭能望於日據時代向
所有人郭柔本所購買之油園地、面前宅?㈠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亦即主張已於日據時代向他人購得土地,而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就此已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予以證明,即得據以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行使其所有權。反之,自無從認其為土地權利人。
㈡經查:所有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所示除附表編號⒈⒉(
自編號⒈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外,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均無郭能望及郭柔本曾為所有人之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即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登記資料係 郭達 及 郭魯 所有,而其中澎湖縣○○鄉○○段第977-
1號即重測後 林投 南段第449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所有權登記為 郭桃 (即郭達、郭魯之父)所有,另附表編號⒌所示土地為郭能問、 郭君 共有、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土地則為 郭遠 所有,嗣由郭能面、 郭朝華 繼承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99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9日澎地所登字第0990000690號函附系爭土地所示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203頁)、地籍登記簿謄本(見土地登記資料卷)在卷可憑,足認地政機關現有登記資料並無郭能望及郭柔本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登記。次查:於大正11年3月13日成立之土地賣渡證乃記載「今般林投鄉郭柔本有自己業土地貳筆賣渡於族侄郭能望,今茲雙方約束條件列明于左:土地壹筆(土名油園地)東至黃委宅、西至東波宅、南至郭能問宅、北至郭能面宅,四至為界;土地壹筆(土名面前宅)東至振美厝巷、西至東波宅、南至能面宅、北至郭能問宅,四至為界,合計土地廎筆賣渡金貳百圓也」等語,有該土地賣渡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足認土地賣渡證未標示雙方買賣之土地地號。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有登記資料,即部分土地於大正9年業經登記,其餘於 昭和 年間亦已有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至第193頁),亦即系爭土地賣渡證既已有土名油園地、面前宅及界址,又於大正11年間已有土地登記資料,買賣雙方非不得查閱土地臺帳以確認雙方之買賣標的。況且,早於清朝來臺移民均沿用以「地契」表明對土地所有權之習慣,乃眾所周知,買賣雙方書立賣渡證(買賣契約)外,縱無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習慣,且非當時日據法律所需,亦應交付地契,以完成買賣行為。惟上訴人除持有系爭土地賣渡證外,並無所謂土名油園地、面前宅之地契,且土名油園地、面前宅究係指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何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父郭能望已於日據時代向郭柔本購得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惟迄今未能就此已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予以證明,自無從認其為土地權利人,亦不得據以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行使其所有權。
㈢至上訴人復以其與郭朝來、 郭添丁 、丑○○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號郭燈煌偽造文書案歷審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證明得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惟查:
⒈上訴人與郭朝來、丑○○之對話內容均一再重覆上訴人持有郭
能望向郭柔本購買油園地之賣渡證,要求其等返還現占有地,惟郭朝來、丑○○均否認有返還義務,尚且表示占有之土地為已登記己有一情,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亦即該對話錄音譯文僅為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土地之原所有人郭朝來與上訴人之對話,惟並未據郭朝來承認其名下土地為郭柔本所有,況佐以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土地於大正9年4月14日即已登記為郭朝來之父郭能面所有,詳如土地臺帳(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3頁)及附表編號⒍⒎所示,縱如上訴人之主張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土地即為所謂之油園地,則郭能面之父郭柔本於大正11年3月13日顯已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出賣油園地土地與郭能望,此亦可解釋郭柔本未能交付地契及未向地政機關查明地號之原因。據此足認上訴人與郭朝來、丑○○之對話錄音譯文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為郭柔本所有之土名油園地、面前宅。
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號郭燈煌偽造文書
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土地乃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一節,業經上述,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64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所認定之土地,乃為附表所示4筆土地,且附表所示4筆土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向郭能望於34年7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因郭清標於67年7月19日死亡,遂經該院以67年度上更㈢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5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13頁),足認上開刑事案件所審理之土地僅為附表編號⒈⒉及附表所示土地,並未包含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而與之無關。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主張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土地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附表所示4筆土地是否經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
向郭能望於34年7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無效之原因?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㈡經查:附表編號⒈土地即澎湖縣○○鄉○○段第686號即重
測後林投北段第1258號,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業主)為 郭清山 ,嗣於大正10年12月8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而光復後地政機關總登記時於36年10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郭能望,旋於36年11月3日為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且登記原因為36年6月21日買賣;附表編號⒉土地即澎湖縣○○鄉○○段第958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06號,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業主)為洪自己,嗣於大正10年12月16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而光復後地政機關總登記時於36年10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郭能望,旋於36年11月3日為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且登記原因為36年6月21日買賣;附表編號⒊⒋土地即澎湖縣○○鄉○○段第27、28號即重測後 太武 新段第328、329號,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業主)均為 顏揣 ,均於昭和8年12月27日所有權相續(繼承)於 顏得 ,嗣於昭和12年9月9日所有權均移轉於郭能望,而光復後地政機關總登記時於36年10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郭能望,旋於36年11月1日為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且登記原因均為36年6月21日買賣一節,有附表所示4筆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2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土地登記資料卷),佐以郭能望係於35年1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7頁),足認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3人於36年11月1日或3日所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附表所示土地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文書為其等與原所有人郭能望於36年6月21日,即郭能望已死亡時所成立之買賣憑證。既郭能望於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3人所稱買賣時,早已死亡逾年,則上訴人主張該36年6月21日買賣契約顯為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3人所偽造,其等所為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乃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且有無效之原因,C○○、未○○(郭文景之繼承人,郭文景為郭長春之子 郭朝周 之繼承人)、宇○○、郭根在即亥○○(前2人均為郭長春之子郭明永之繼承人)、巳○○、寅○○(前2人為郭長春之子)、乙○○、辛○○、丁○○、庚○○(前4人均為郭長春之子郭朝周之繼承人),乃為郭長春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買賣及繼承登記,回復為郭能望所有等語,自屬可採。
㈢次查:附表所示4筆土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
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郭清標偽造與郭長春、郭再生共同向郭能望於34年7月12日買受之賣渡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因郭清標於67年7月19日死亡,遂經該院以67年度上更㈢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5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及三審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13頁),佐以郭清標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中提出34年7月12日向郭能望買受之賣渡證書,以證明其與郭長春、郭再生取得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經法院認定該賣渡證書之日期竟填寫中華民國34年7月12日,尚在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依理應填寫昭和21年,尤其該賣渡證書所貼印花竟為中華民國印花稅票,非日本政府印紙,郭能望之印章為方型附「印」字印章,而非該時日本政府通令使用之圓型印章,且證人即該賣渡證書之代書陳有明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郭清標,上訴人並未委託出賣土地,亦未替郭清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認郭清標生前於刑事案件中為脫免刑責,雖未提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6年6月21日買賣契約,惟另提出34年7月12日之賣渡證書,而該賣渡證書竟於日據時代冠以中華民國年代及貼以中華民國印花稅票,乃昧於當時臺灣澎湖非屬中華民國治權範圍,無於當地發行中華民國印花稅票之可能性,顯係於臨訟期間偽造以資搪塞。據此,被上訴人以依附表所示4筆土地登記資料買賣發生於00年間,與刑事判決所認定34年7月12日賣渡證書為偽造並無相關,不得引為證明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有偽造買賣情形,而且該等土地都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上訴人以郭能望名義出售與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等3人,應確實有買賣情事等語,不僅無視於代書陳有明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出賣土地,亦未替郭清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復昧於34年7月12日賣渡證書違反製作時日本政府之相關法令、36年6月21日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郭能望業已死亡等事實,而不足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乃已證明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人為其父郭能望,經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偽造買賣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主張郭清標、郭長春、郭再生有與上訴人買賣附表所示土地等語,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⒌郭能問之繼承人 郭李玉 於65年11月18
日贈與壬○○、編號⒍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月27日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85年11月29日將該土地全部贈與丑○○、編號⒎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月27日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編號⒈⒊⒋郭再生之繼承人己○○於83年12月28日出售各應有部分3分之1與鄭王千、附表編號⒉於84年1月10日贈與應有部分
3分之1與E○○,應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壬○○、丑○○、鄭王千、E○○是否善意取得?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於移轉所權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以其前手之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亦足參佐。
㈡經查:因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⒌⒍⒎為郭能望所有,已
如上述,是以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得以請求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附表編號⒌郭能問之繼承人郭李玉於65年11月18日贈與壬○○、編號⒍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
6月27日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85年11月29日將該土地全部贈與丑○○、編號⒎郭能面之繼承人郭朝來於67年6月27日向共有人郭朝壯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登記,本院亦無庸審酌壬○○、丑○○、鄭王千是否善意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
㈢次查:附表所示土地因共有人郭再生(應有部分3分之1)
於59年8月22日死亡,而於77年11月29日登記由繼承人己○○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嗣己○○於83年12月16日出售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土地其該應有部分3分之1與鄭王千、另於83年12月16日贈與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與E○○,並已分別於83年12月28日、84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節,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土地登記資料卷),足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83年12月至84年1月間確實登記共有人為己○○,且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是以,E○○主張其與鄭王千於83年12月16日,均因信賴附表所示土地上開公示之登記,而善意受讓己○○贈與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編號⒈⒊⒋所示土地其各應有部分3分之1,復已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上訴人不得以己○○之被繼承人郭再生取得所有權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塗銷其及鄭王千、鄭王千之繼承人鄭秋碧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己○○之被繼承人郭再生刑事案件歷時多年,己
○○自知繼承該土地不具合法性,且臺南高分院66年訴字第12
4號郭清標與上訴人之和解筆錄,應為鄭王千所知情,而鄭王千、E○○與己○○應有通謀虛偽行為。另E○○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非善意取得,因鄭王千於83年12月28日購買土地時已逾65歲,次年死亡,體弱 老邁 置產有違常理,故非善意,且為E○○所明知,其得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中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己○○固應知其父郭再生因附表所示土地刑事案件纒訟多年,惟鄭王千、E○○何以因此即知情己○○繼承所得附表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均為其父郭再生偽造取得,亦可得知郭清標與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又鄭王千、E○○與己○○間如何有通謀虛偽為買賣、贈與行為?另鄭王千於購買土地時已逾65歲,次年死亡,體弱老邁置產,為何有違常理,即非善意,而為E○○所明知等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均不足採。
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凉、郭清冉、郭白菊是否已拋棄繼
承?上訴人與郭秉乾是否於36年9月21日成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若是,上訴人能否依據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效及塗銷登記,請求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並返還與上訴人占有、及郭秉乾之繼承人A○○、黃○○、玄○○、戊○○、丙○○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
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要旨固可參照(本則判例業於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為民法第1174條已修正)。惟上開判例要旨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無非為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避免因欠缺書面資料,造成日後繼承發生糾葛。因此非不得遷就歷史因素及地方習俗,於特定時空下,依事後補正行為予以確認當時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對長時期已確定無糾葛之繼承關係即無庸拘泥於未見該拋棄繼承書面資料,而否認繼承人曾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㈡經查: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
臺灣(參見司法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而臺灣人民自清光緒21年起受日本統治前尚無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
5日施行),遭統治期間亦無從知悉中華民國民法。戰後國民政府本計劃派2千名行政人員接收臺灣,最後未以該方式接收,而是由陳儀代表至臺北公會堂(今中山堂)受降,並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臺北市,而對法制銜接所生民事法律適用問題,未曾制定一般性之過渡立法,甚至於35年1月16日才公布「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而接受司法事務直到34年12月下旬才辦妥,當時屏東及澎湖並無法院,直到38年12月下旬才設置,期間更無向臺灣全民公告所有已施行之法律。且郭能望於35年1月16日死亡,距光復不及3個月,當時女性繼承人郭陳凉為配偶、養女郭清冉(即 孫郭清冉 )及三女郭白菊(即 劉郭白菊 )則均已出嫁,另 郭謝取 係登記為郭能望媳婦仔,從未登記為郭能望養女,且嗣於大正二年7月21日(即民國
2年7月21日)死亡,又次女郭綢於大正二年2月18日因出養而除戶無繼承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 王泰升 所著臺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1945至1949)、郭能望日據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至第243頁、卷㈡第160頁至第181頁),足認於郭能望死亡時,臺灣人民甚難知悉於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次查:依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臺灣之家產,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由家產中受給若干財產為其粧奩,如以現時繼承之觀念觀之,如子之受財屬於贈與之性質;但如以舊時家產分析之觀點言,則女子亦為應分親(即有份之親屬),僅其應有分較少於兄弟而已,臺灣民間習俗在光復初仍保有之固有繼承方式,即已出嫁女子於開始繼承時罕有返家繼承財產之例,通常由女子書立繼承拋棄書交與兄弟,以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等語(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0頁、第
519頁、第524頁、第526頁、第534頁),且上述出嫁女兒不回娘家分產之習俗仍於鄉間持續相當時間,乃眾所周知。佐以坐落屏東市本町一丁目104、104-1地號等2筆土地經郭秉乾於4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澎湖縣○○鄉○○段695、697、1136、1138地號○○鄉○○段6、7、
8、9、10地號等9筆土地原登記為郭能望所有,經上訴人、郭秉乾於64年12月30日,再次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41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申請人應備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5頁),並有6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至第150頁)。足認郭能望死亡時養女孫郭清冉及三女劉郭白菊均已出嫁,依習俗因已得分產之粧奩,故而已向上訴人及郭秉乾表示不回娘家分產,惟因當時法令不明,且政府於郭能望死亡當日即35年1月16日才公布「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各地方法院則迄38年12月始全部設置及接收完成,致上訴人及郭秉乾於41年1月11日、64年12月30日需辦理繼承登記時,縱距郭能望死亡之日早已超過2個月,仍同意出具拋棄繼承書面與兄弟即上訴人及郭秉乾,以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況且,依證人即劉郭白菊之女D○○結證稱:其從未聽聞母親劉郭白菊提及其與孫郭清冉生前有繼承郭能望之遺產,或在屏東、澎湖有祖父郭能望之遺產可留與子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頁)。若孫郭清冉及劉郭白菊於繼承之初無就郭能望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無可能於41年1月11日、64年12月30日間得知郭能望有遺產時,仍願出具拋棄繼承書面與上訴人及郭秉乾以辦理繼承登記,且64年間證人D○○已38歲,又為劉郭白菊唯一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8頁戶籍謄本),劉郭白菊應會告知其祖父遺產分產事宜,詎D○○均不知悉,足認劉郭白菊、孫郭清冉未曾爭執自己已拋棄繼承,亦未曾主張對郭能望之遺產有繼承權。再佐以郭秉乾於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郭能望有留土地與兒子,且生前即告知其所有土地要過戶與兒子,不給配偶及女兒,其姊妹於郭能望死亡後,也都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凉、郭清冉、郭白菊確已拋棄繼承,僅因時逢光復初期,法令不明及法院事務管轄僅初具雛形,而未能保留拋棄繼承之書面。惟於此特定時空下,依孫郭清冉及劉郭白菊事後2次補正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之行為予以確認當時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且長時期未曾爭執郭能望遺產之繼承情事以觀,依前開說明,實無庸就已確定無糾葛之繼承關係,僅因未見35年間之拋棄繼承書面資料,而否認繼承人孫郭清冉及劉郭白菊曾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㈢再查:上訴人曾於69年間以郭秉乾為被告,請求將36年9月21
日成立之「先父郭能望遺產𨷺分合約字」(下稱系爭𨷺分書)中協議分割與上訴人之澎湖縣○○鄉○○段695、697、1136、1138地號○○鄉○○段6、7、8、9、10地號土地(下稱
9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中郭秉乾自認系爭𨷺分書為真正,先於第一審主張因系爭𨷺分書中應分割與郭秉乾之不動產遭上訴人出售,未分配價金與其,且未交付應由其繼承之水田,其復供給上訴人大學所用開支3年、上訴人未返還借款及父母喪葬費用,故而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郭秉乾乃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中主張固曾於36年9月21日成立系爭𨷺分書,惟上訴人基於系爭𨷺分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0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嗣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則以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7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非待登記或經他繼承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殊無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可言,廢棄發回,最後郭秉乾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事件審理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將上開9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903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84頁至第202頁),足認郭秉乾不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事件審理中由訴訟代理人郭惠蓮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𨷺分書為真正,於第二、三審審理中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亦對系爭𨷺分書之真正不爭執,而僅為時效之抗辯。末查:系爭𨷺分書除協議分割上述9筆土地外,並包括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筆土地及附表所示4筆土地分割與上訴人一節,有系爭𨷺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因此足認上訴人確與郭秉乾於36年9月21日成立系爭𨷺分書。綜上,上訴人既得依據物上請求權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筆土地及附表所示4筆土地有無效原因,及請求天○○、子○○、巳○○、寅○○、乙○○、辛○○、丁○○、庚○○、宇○○、郭根在即亥○○、未○○、C○○塗銷繼承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並返還與上訴人占有,業如前述,則依系爭𨷺分書請求郭秉乾之繼承人A○○等5人應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筆土地及附表所示4筆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採。
㈣至天○○等18人主張: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上
訴人亦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僅向自己返還。41年與64年雖有辦理繼承登記,但無法以此推定郭能望的女性繼承人於民國35年間確有依法拋棄繼承等語;A○○等5人主張:依上訴人寫與郭秉乾之書信及準備書狀所載,郭能望死亡時之女性繼承人郭陳凉、郭清冉、郭白菊並未於依當時民法所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不符其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於4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沒有提出女性繼承人的拋棄繼承書,只有取得鄉鎮里長的證明即辦理繼承登記,故而上訴人不得僅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與上訴人,郭秉乾之繼承人A○○、黃○○、玄○○、戊○○、丙○○亦無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引用51年9月2日台北郵局第6557號存證信函、拋棄繼承書暨印鑑證明、臺灣高雄方法院64年度認字第4545號認證書及信函。惟查: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凉、郭清冉、郭白菊確已拋棄繼承,僅因時逢光復初期,法令不明及法院事務管轄僅初具雛形,而未能保留拋棄繼承之書面,惟孫郭清冉及劉郭白菊事後2次補正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之行為予以確認當時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且長時期未曾爭執郭能望遺產之繼承情事以觀,無庸就已確定無糾葛之繼承關係,僅因未見35年間之拋棄繼承書面資料,而否認繼承人孫郭清冉及劉郭白菊曾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並執以未具拋棄繼承要式行為,均如前述,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引用上訴人書信載有孫郭清冉及劉郭白菊於繼承開始時不知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於41年、64年始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等,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子○○應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於79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天○○、子○○應將上開土地郭忠強、天○○於69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郭燈煌於4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能望,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C○○應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20分之1於99年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未○○、C○○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60分之1未○○、申○○於97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宇○○、郭根在即亥○○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12分之1於7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巳○○、寅○○、乙○○、辛○○、丁○○、庚○○、宇○○、郭根在即亥○○、未○○、C○○應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巳○○、寅○○、乙○○、辛○○、丁○○、庚○○、郭明永、郭文景於70年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郭長春於36年11月1日、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為郭能望。A○○等5人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附表所示4筆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郭能望名義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地號及地目│面積(平│92年起訴│登記名義人│訴之聲明│││方公尺)│時公告土││請求範圍││││地現值(││││││新臺幣元││││││/ 平方公 ││││││尺)│││├───────────────┼────┼────┼─────┼────┤│1.澎湖縣○○鄉○○段第1482號即│276│1,100│天○○、郭│請求返還││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4號,旱│││宏毅│土地全部│├───────────────┼────┼────┼─────┼────┤│2.澎湖縣○○鄉○○段第1482-2號│185.98│1,100│天○○、郭│同上││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5號,建│││宏毅││├───────────────┼────┼────┼─────┼────┤│3.澎湖縣○○鄉○○段第977號即│103.7│1,100│卯○○、郭│同上││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0號,建│││晉維││├───────────────┼────┼────┼─────┼────┤│4.澎湖縣○○鄉○○段第977-1號│158.66│750│卯○○、郭│同上││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49號,雜│││晉維、 陳合 ││││││義、午○○││├───────────────┼────┼────┼─────┼────┤│5.澎湖縣○○鄉○○段第978號、9│84.03│750│宙○○○、│同上││78-1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6│94.04││壬○○│││號、455號,建│││││├───────────────┼────┼────┼─────┼────┤│6.澎湖縣○○鄉○○段第979號即│116.64│1,100│丑○○│同上││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1號,建│││││├───────────────┼────┼────┼─────┼────┤│7.澎湖縣○○鄉○○段第1497號即│668.3│300│辰○○│同上││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15號,旱│││││└───────────────┴────┴────┴─────┴────┘附表┌───────────────┬────┬────┬─────┬────┐│地號及地目│面積(平│92年起訴│登記名義人│訴之聲明│││方公尺)│時公告土││請求範圍││││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1.澎湖縣○○鄉○○段第686號即│1483.98│300│巳○○、郭│請求返還││重測後林投北段第1258號,旱│││ 明炎 、郭文│應有部分│││││忠、辛○○│2/3│││││、未○○、││││││C○○、郭││││││文筆、郭文││││││端、宇○○││││││、郭根在、││││││E○○、郭││││││能望││├───────────────┼────┼────┼─────┼────┤│2.澎湖縣○○鄉○○段第958號即│880.98│750│巳○○、郭│同上││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06號,旱│││明炎、郭文││││││忠、辛○○││││││、未○○、││││││C○○、郭││││││文端、郭根││││││壯、郭根在││││││、E○○、││││││郭能望││├───────────────┼────┼────┼─────┼────┤│3.澎湖縣○○鄉○○段第27號即重│1034.45│300│巳○○、郭│同上││測後太武新段第328號,旱│││明炎、郭文││││││忠、辛○○││││││、未○○、││││││C○○、郭││││││文筆、郭文││││││端、宇○○││││││、郭根在、││││││E○○、郭││││││能望││├───────────────┼────┼────┼─────┼────┤│4.澎湖縣○○鄉○○段第28號即重│913.96│300│巳○○、郭│同上││測後太武新段第329號,旱│││明炎、郭文││││││忠、辛○○││││││、未○○、││││││C○○、郭││││││文筆、郭文││││││端、宇○○││││││、郭根在、││││││E○○、郭││││││能望││└───────────────┴────┴────┴─────┴────┘附表㈠天○○、子○○應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子○○
名義於民國79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忠強、天○○名義於69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燈煌名義於4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㈡卯○○、地○○應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卯○○、地
○○名義於8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賜 名義於5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達等共二人名義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㈢卯○○、地○○、午○○、B○○,應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土地,卯○○、地○○名義於8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賜名義於65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B○○於89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君子 名義於65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達、郭魯名義於36年10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㈣壬○○、宙○○○應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壬○○名
義於6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宙○○○名義於96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李玉名義於65年8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問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歪於65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君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㈤丑○○應將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丑○○名義於85年1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64年1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朝來名義於6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面、郭朝壯(原名 郭朝葬 )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㈥辰○○應將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辰○○名義於86年10
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朝來名義於64年1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及於6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面、郭朝壯名義於36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㈦A○○、黃○○、玄○○、戊○○、丙○○於上開第㈠項至第
㈥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郭能望名義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㈧C○○應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於99年1月18日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未○○、C○○應將上開土地未○○、申○○於97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宇○○、郭根在即亥○○應將上開土地於7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巳○○、寅○○、乙○○、辛○○、丁○○、庚○○、宇○○、郭根在即亥○○、未○○、C○○應將上開土地巳○○、寅○○、乙○○、辛○○、丁○○、庚○○、郭明永、郭文景於70年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郭長春於36年11月1日、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為郭能望。
㈨確認己○○與E○○間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㈩己○○、E○○應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以E○○名義於84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己○○與鄭秋碧之被繼承人鄭王千間就附表編號1、3、4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己○○、E○○應將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以鄭王千名義於8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鄭秋碧於84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E○○於96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己○○應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其被繼承人郭再生名義分
別於36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A○○、黃○○、玄○○、戊○○、丙○○於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郭能望名義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附表┌────────────────────────────────────┐│澎湖縣○○鄉○○段第1482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4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轉歷程│⒈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郭場││見本院上│⒉大正10年11月9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字卷㈡第├───────────────────────────────┤│202頁至│㈡原始所有權人││第205頁│⒈所有權人:郭能望││、原審卷│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4日││㈠第124├───────────────────────────────┤│頁│㈢第一次移轉所有權│││⒈所有權人:郭燈煌│││⒉登記日期:42年12月26日│││⒊登記原因:41年2月10日買賣││├───────────────────────────────┤││㈣56年11月3日分割登記│││⒈分割新地號:1482-2地號│││⒉登記日期:56年11月3日│││⒊登記原因:56年11月1日分割│││⒋1482-2地號所有權人:郭燈煌││├───────────────────────────────┤││㈤1482地號69年7月11日因繼承而分割為分別共有│││⒈共有人│││⑴郭忠強(Z000000000);持分:1/2│││⑵天○○(Z000000000);持分:1/2│││⒉登記日期:69年7月17日│││⒊登記原因:65年7月25日繼承(郭燈煌死亡)││├───────────────────────────────┤││㈥79年6月25日1482地號分割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子○○(Z000000000);持分:1/2│││⒉義務人:郭忠強│││⒊登記日期:79年6月25日│││⒋登記原因:77年12月15日分割繼承││├───────────────────────────────┤││㈦91年11月20日地籍圖重測改地號為澎湖縣○○鄉○○○段○○○○號││││├────┴───────────────────────────────┤│澎湖縣○○鄉○○段第1482-2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5號│├────┬───────────────────────────────┤│所有權移│㈠原始所有權人││轉歷程│⒈所有權人:郭燈煌││見本院上│⒉登記日期:56年11月3日││字卷㈡第│⒊登記原因:由1482地號分割轉載為1482-2地號;逕為地目等則調整(││206頁至│旱改建)││第209頁├───────────────────────────────┤│、原審卷│㈡75年4月30日分割登記││㈠第125│⒈分割新地號:1482-3地號││頁│⒉登記日期:76年4月11日│││⒊登記原因:75年4月30日分割│││⒋1482-3地號所有權人:郭燈煌││├───────────────────────────────┤││㈢1482-2地號69年7月11日因繼承而分割為分別共有│││⒈共有人│││⑴郭忠強(Z000000000);持分:1/2│││⑵天○○(Z000000000);持分:1/2│││⒉登記日期:69年7月11日│││⒊登記原因:65年7月25日繼承(郭燈煌死亡)│││││├───────────────────────────────┤││㈣79年6月25日1482-2地號分割繼承│││⒈所有權人:子○○(Z000000000);持分:1/2│││⒉義務人:郭忠強│││⒊登記日期:79年6月25日│││⒋登記原因:77年12月15日分割繼承│├────┴───────────────────────────────┤│澎湖縣○○鄉○○段第977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0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郭桃(郭達、郭魯之父)││轉歷程││││││見本院上├───────────────────────────────┤│字卷㈡第│㈡原始所有權人││210頁至│⒈所有權人:郭達等二人(郭達、郭魯)││第212頁│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2日││、原審卷├───────────────────────────────┤│㈠第126│㈢50年4月7日地目變更││頁│⒈所有權人:郭達等二人│││⒉登記日期:50年4月7日│││⒊登記原因:50年2月28日地目變更││├───────────────────────────────┤││㈣第一次移轉所有權│││⒈所有權人:郭賜│││⒉登記日期:51年9月19日│││⒊登記原因:45年12月12日買賣││├───────────────────────────────┤││㈤75年4月30日分割│││⒈分割新地號:977-3地號│││⒉登記日期:76年4月11日│││⒊登記原因:75年4月30日分割││├───────────────────────────────┤││㈥88年3月17日分割繼承│││⒈共有人│││⑴卯○○(Z000000000);持分:1/2│││⑵地○○(原名郭明利)(Z000000000);持分:1/2│││⒉義務人:郭賜│││⒊登記日期:88年7月29日│││⒋登記原因:88年3月17日分割繼承││││├────┴───────────────────────────────┤│澎湖縣○○鄉○○段第977-1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49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郭桃(郭達、郭魯之父)││轉歷程│││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3頁至│㈡繼承││第216頁│⒈所有權人:郭達等二人(郭達、郭魯)││、原審卷│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2日││㈠第127├───────────────────────────────┤│頁至第12│㈢36年10月2日總登記││8頁│⒈共有人:郭達;持分:1/2│││⒉共有人:郭魯;持分:1/2││├───────────────────────────────┤││㈣27年1月2日因繼承而辦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郭賜(Z000000000);持分:1/4│││⑵郭君子(Z000000000);持分:1/4│││⒉義務人:郭達│││⒊登記日期:65年8月6日│││⒋登記原因:27年1月2日繼承│││☆註:郭君子之配偶癸○○○、次女甲○○○(Z000000000;39年9│││月00日生)、三女戌○○(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應為│││郭君子之繼承人,但土地登記簿無資料(戶籍資料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㈤88年7月29日分割繼承│││⒈共有人│││⑴卯○○(Z000000000);持分:1/8│││⑵地○○(原名郭明利)(Z000000000);持分:1/8│││⒉義務人:郭賜(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8年7月29日│││⒋登記原因:88年3月17日分割繼承│││││├───────────────────────────────┤││㈥89年3月16日分割繼承│││⒈所有權人:B○○(Z000000000)│││⒉登記日期:89年3月16日│││⒊登記原因:15年7月1日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2│││⒌歷次權利取得│││⑴74年9月:7/16│││⑵79年5月;1/16││├───────────────────────────────┤││㈦89年7月17日分割繼承│││⒈所有權人:午○○(Z000000000)│││⒉登記日期:89年7月17日│││⒊登記原因:89年1月30日分割繼承│││⒋權利範圍:1/4│├────┴───────────────────────────────┤│澎湖縣○○鄉○○段第978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6號│├────┬───────────────────────────────┤│所有權移│㈠原始所有權人││轉歷程│⒈所有權人:郭能問等二人(郭能問、郭君)││見本院上│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2日││字卷㈡第├───────────────────────────────┤│217頁至│㈡36年10月2日總登記││第221頁│⒈共有人:郭能問持分:1/2││、原審卷│⒉共有人:郭君持分:1/2││㈠第129├───────────────────────────────┤│頁│㈢繼承登記│││⒈共有人:郭李玉(Z000000000);持分:1/2│││⑴登記日期:65年6月15日│││⑵登記原因:18年3月29日繼承│││⑶義務人:郭能問│││⒉共有人:郭歪(Z000000000);持分:1/2│││⑴登記日期:65年6月25日│││⑵登記原因:51年10月19日繼承│││⑶義務人:郭君(即郭歪母 郭辛君 )││├───────────────────────────────┤││㈣65年12月14日贈與登記│││⒈所有權人:壬○○(Z000000000);持分:1/2│││⒉登記日期:65年12月15日│││⒊登記原因:65年11月18日贈與│││⒋義務人:郭李玉││├───────────────────────────────┤││㈤96年4月10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宙○○○(Z000000000):持分1/2│││⒉登記日期:65年12月15日│││⒊登記原因:96年1月21日分割繼承│││⒋義務人:郭歪│├────┴───────────────────────────────┤│澎湖縣○○鄉○○段第979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1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轉歷程│⒈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郭遠│││⒉大正9年4月14日業主權相續(繼承)於郭能面││見本院上├───────────────────────────────┤│字卷㈡第│㈡原始所有權人││222頁至│⒈所有權人:郭能面等二人(郭能面、郭朝華)││第229頁│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2日││、原審卷├───────────────────────────────┤│㈠第130│㈢36年10月2日總登記││頁至第13│⒈共有人:郭能面;持分:1/2││1頁│⒉共有人:郭朝壯(原名郭朝葬)(Z000000000);持分:│││1/2││├───────────────────────────────┤││㈣75年4月30日分割新地號979-2地號│││⒈登記日期:76年4月30日│││⒉登記原因:75年4月30日分割││├───────────────────────────────┤││㈤64年11月6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朝來(Z000000000);持分:1/2│││⒉義務人:郭能面│││⒊登記日期:64年11月6日│││⒋登記原因:12年4月8日繼承││├───────────────────────────────┤││㈥67年6月27日買賣登記併為持分合併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朝來(Z000000000);取得持分:│││1/2,合併為全部│││⒉義務人:郭朝壯│││⒊登記日期:67年6月27日│││⒋登記原因:67年5月23日買賣併為持分合併登記││├───────────────────────────────┤││㈦85年11月29日贈與登記│││⒈所有權人:丑○○(Z000000000);取得持分:│││全部│││⒉義務人:郭朝來│││⒊登記日期:85年11月29日│││⒋登記原因:85年11月6日贈與│├────┴───────────────────────────────┤│澎湖縣○○鄉○○段第1497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15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轉歷程│⒈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郭遠││見本院上│⒉大正9年4月14日業主權相續(繼承)於郭能面││字卷㈡第├───────────────────────────────┤│230頁至│㈡原始所有權人││第233頁│⒈所有權人:郭能面等二人(郭能面、郭朝華)││、原審卷│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4日││㈠第132├───────────────────────────────┤│頁│㈢36年10月4日總登記│││⒈共有人:郭能面;持分:1/2│││⒉共有人:郭朝壯(Z000000000)(原名郭朝葬);持分:│││1/2││├───────────────────────────────┤││㈣64年11月6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朝來(Z000000000);持分:1/2│││⒉義務人:郭能面│││⒊登記日期:64年11月6日│││⒋登記原因:12年4月8日繼承││├───────────────────────────────┤││㈤67年6月27日買賣登記併為持分合併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朝來(Z000000000);取得持分:│││1/2,合併為全部│││⒉義務人:郭朝壯│││⒊登記日期:67年6月27日│││⒋登記原因:67年5月23日買賣併為持分合併登記││├───────────────────────────────┤││㈥86年10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辰○○(Z000000000);取得持分:│││全部│││⒉義務人:郭朝來│││⒊登記日期:86年10月4日│││⒋登記原因:86年7月22日分割繼承│├────┴───────────────────────────────┤│澎湖縣○○鄉○○段第686號即重測後林投北段第1258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轉歷程│⒈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郭清山││見本院上│⒉大正10年12月8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字卷㈡第├───────────────────────────────┤│234頁至│㈡原始所有權││第243頁│⒈所有權人:郭能望││、原審卷│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2日││㈠第133├───────────────────────────────┤│頁至第13│㈢36年10月2日總登記││6頁、最├───────────────────────────────┤│高法院98│㈣第一次移轉所有權││年度台上│⒈共有人││字第2010│⑴郭長春;持分:1/3││號卷第99│⑵郭再生;持分:1/3││頁至第10│⑶郭清標;持分:1/3││2頁│⒉登記日期:36年11月3日│││⒊登記原因:36年6月21日買賣││├───────────────────────────────┤││㈤68年5月31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添丁(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清標│││⒊登記日期:68年5月31日│││⒋繼承原因:67年7月19日繼承││├───────────────────────────────┤││㈥70年2月14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郭明永(Z000000000);持分:1/12│││⑵巳○○(Z000000000);持分:1/12│││⑶寅○○(Z000000000);持分:1/12│││⑷乙○○(Z000000000);持分:1/60│││⑸辛○○(Z000000000);持分:1/60│││⑹郭文景(Z000000000);持分:1/60│││⑺丁○○(Z000000000);持分:1/60│││⑻庚○○(Z000000000);持分:1/60│││⒉義務人:郭長春│││⒊登記日期:70年2月14日│││⒋登記原因:61年6月15日繼承││├───────────────────────────────┤││㈦71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宇○○(Z000000000);持分:1/24│││⑵郭根在(Z000000000);持分:1/24│││⒉義務人:郭明永(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⒋登記原因:70年6月14日繼承││├───────────────────────────────┤││㈧77年11月29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己○○(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再生│││⒊登記日期:77年11月29日│││⒋登記原因:59年8月22日繼承││├───────────────────────────────┤││㈨83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⒈所有權人:鄭王千(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己○○(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⒋登記原因:83年12月16日買賣││├───────────────────────────────┤││㈩84年3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鄭秋碧(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配偶鄭王千(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4年3月3日│││⒋登記原因:84年1月20日分割繼承│││◎戶籍資料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4頁││├───────────────────────────────┤││86年1月16日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⒈所有權人:郭能望;持分:1/3│││⒉義務人:郭添丁(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6年1月16日│││⒋登記原因:72年10月6日和解回復所有權││├───────────────────────────────┤││96年10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E○○;持分:1/3│││⒉登記日期:96年10月22日│││⒊登記原因:96年9月5日分割繼承││├───────────────────────────────┤││97年11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未○○:持分:1/120│││⑵申○○: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7年11月27日│││⒊登記原因:96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郭文景)││├───────────────────────────────┤││99年1月18日繼承登記│││⒈所有人C○○: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9年1月18日│││⒊登記原因:98年11月3日(被繼承人:申○○)│├────┴───────────────────────────────┤│澎湖縣○○鄉○○段第958號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06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轉歷程│⒈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人(業主):洪自己││見本院上│⒉大正10年12月16日業主權移轉於郭能望││字卷㈡第├───────────────────────────────┤│244頁至│㈡原始所有權人││第252頁│⒈所有權人:郭能望││、原審卷│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2日││㈠第137├───────────────────────────────┤│頁至第14│㈢36年10月2日總登記││0頁、最├───────────────────────────────┤│高法院98│㈣第一次移轉所有權││年度台上│⒈共有人││字第2010│⑴郭長春;持分:1/3││號卷第96│⑵郭再生;持分:1/3││頁至第98│⑶郭清標;持分:1/3││頁│⒉登記日期:36年11月3日│││⒊登記原因:36年6月21日買賣││├───────────────────────────────┤││㈤68年5月31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添丁(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清標│││⒊登記日期:68年5月31日│││⒋登記原因:67年7月19日繼承││├───────────────────────────────┤││㈥70年2月14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郭明永(Z000000000);持分:1/12│││⑵巳○○(Z000000000);持分:1/12│││⑶寅○○(Z000000000);持分:1/12│││⑷乙○○(Z000000000);持分:1/60│││⑸辛○○(Z000000000);持分:1/60│││⑹郭文景(Z000000000);持分:1/60│││⑺丁○○(Z000000000);持分:1/60│││⑻庚○○(Z000000000);持分:1/60│││⒉義務人:郭長春│││⒊登記日期:70年2月14日│││⒋登記原因:61年6月15日繼承││├───────────────────────────────┤││㈦71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宇○○(Z000000000);持分:1/24│││⑵郭根在(Z000000000);持分:1/24│││⒉義務人:郭明永(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⒋登記原因:70年6月14日繼承││├───────────────────────────────┤││㈧77年11月29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己○○(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再生│││⒊登記日期:77年11月29日│││⒋登記原因:59年8月22日繼承││├───────────────────────────────┤││㈨81年6月19日回復所有權登記│││⒈所有權人:郭能望;持分:1/3│││⒉義務人:郭添丁(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1年6月19日│││⒋登記原因:72年10月6日回復所有權││├───────────────────────────────┤││㈩84年1月10日贈與登記│││⒈所有權人:E○○(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己○○(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4年1月10日│││⒋登記原因:83年12月16日贈與││├───────────────────────────────┤││97年11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未○○;持分:1/120│││⑵申○○;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7年11月27日│││⒊登記原因:96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郭文景)││├───────────────────────────────┤││99年1月18日繼承登記│││⒈所有人C○○: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9年1月18日│││⒊登記原因:98年11月3日(被繼承人:申○○)│├────┴───────────────────────────────┤│澎湖縣○○鄉○○段第27號即重測後太武新段第328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轉歷程│⒈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顏揣││見本院上│⒉昭和8年12月27日所有權相續(繼承)於顏得││字卷㈡第│⒊昭和12年9月9日所有權移轉於郭能望││253頁至├───────────────────────────────┤│第261頁│㈡原始所有權人││、原審卷│⒈郭能望││㈠第141│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9日││頁至第14├───────────────────────────────┤│4頁、最│㈢36年10月9日總登記││高法院98├───────────────────────────────┤│年度台上│㈣第一次移轉所有權││字第2010│⒈共有人││號卷第88│⑴郭長春;持分:1/3││頁至第91│⑵郭再生;持分:1/3││頁│⑶郭清標;持分:1/3│││⒉登記日期:36年11月1日│││⒊登記原因:36年6月21日買賣││├───────────────────────────────┤││㈤68年5月31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添丁(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清標│││⒊登記日期:68年5月31日│││⒋繼承原因:67年7月19日繼承││├───────────────────────────────┤││㈥70年2月14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郭明永(Z000000000);持分:1/12│││⑵巳○○(Z000000000);持分:1/12│││⑶寅○○(Z000000000);持分:1/12│││⑷乙○○(Z000000000);持分:1/60│││⑸辛○○(Z000000000);持分:1/60│││⑹郭文景(Z000000000);持分:1/60│││⑺丁○○(Z000000000);持分:1/60│││⑻庚○○(Z000000000);持分:1/60│││⒉義務人:郭長春│││⒊登記日期:70年2月14日│││⒋登記原因:61年6月15日繼承││├───────────────────────────────┤││㈦71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宇○○(Z000000000);持分:1/24│││⑵郭根在(Z000000000);持分:1/24│││⒉義務人:郭明永(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⒋登記原因:70年6月14日繼承││├───────────────────────────────┤││㈧77年11月29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己○○(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再生│││⒊登記日期:77年11月29日│││⒋登記原因:59年8月22日繼承││├───────────────────────────────┤││㈨81年6月19日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⒈所有權人:郭能望;持分:1/3│││⒉義務人:郭添丁(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1年6月19日│││⒋登記原因:72年10月6日和解回復所有權││├───────────────────────────────┤││㈩83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⒈所有權人:鄭王千(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己○○(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⒋登記原因:83年12月16日買賣││├───────────────────────────────┤││84年3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鄭秋碧(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鄭王千(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4年3月3日│││⒋登記原因:84年1月20日分割繼承││├───────────────────────────────┤││96年10月22日分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E○○;持分:1/3│││⒉登記日期:96年10月22日│││⒊登記原因:96年9月5日分割繼承││├───────────────────────────────┤││97年11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未○○;持分:1/120│││⑵申○○;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7年11月27日│││⒊登記原因:96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郭文景)││├───────────────────────────────┤││99年1月18日繼承登記│││⒈所有人C○○: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9年1月18日│││⒊登記原因:98年11月3日(被繼承人:申○○)│├────┴───────────────────────────────┤│澎湖縣○○鄉○○段第28號即重測後太武新段第329號│├────┬───────────────────────────────┤│所有權移│㈠土地臺帳││轉歷程│⒈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顏揣││見本院上│⒉昭和8年12月27日所有權相續(繼承)於顏得││字卷㈡第│⒊昭和12年9月9日所有權移轉於郭能望││262頁至├───────────────────────────────┤│第271頁│㈡原始所有權人││、原審卷│⒈原始所有權人:郭能望││㈠第145│⒉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9日││頁至第14├───────────────────────────────┤│8頁、最│㈣36年10月9日總登記││高法院98├───────────────────────────────┤│年度台上│㈤第一次移轉所有權││字第2010│⒈共有人││號卷第92│⑴郭長春;持分:1/3││頁至第95│⑵郭再生;持分:1/3││頁│⑶郭清標;持分:1/3│││⒉登記日期:36年11月1日│││⒊登記原因:36年6月21日買賣││├───────────────────────────────┤││㈥68年5月31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郭添丁(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清標│││⒊登記日期:68年5月31日│││⒋繼承原因:67年7月19日繼承││├───────────────────────────────┤││㈦70年2月14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郭明永(Z000000000);持分:1/12│││⑵巳○○(Z000000000);持分:1/12│││⑶寅○○(Z000000000);持分:1/12│││⑷乙○○(Z000000000);持分:1/60│││⑸辛○○(Z000000000);持分:1/60│││⑹郭文景(Z000000000);持分:1/60│││⑺丁○○(Z000000000);持分:1/60│││⑻庚○○(Z000000000);持分:1/60│││⒉義務人:郭長春│││⒊登記日期:70年2月14日│││⒋登記原因:61年6月15日繼承││├───────────────────────────────┤││㈧71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宇○○(Z000000000);持分:1/24│││⑵郭根在(Z000000000);持分:1/24│││⒉義務人:郭明永(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⒋登記原因:70年6月14日繼承││├───────────────────────────────┤││㈨77年11月29日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己○○(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郭再生│││⒊登記日期:77年11月29日│││⒋登記原因:59年8月22日繼承││├───────────────────────────────┤││㈩81年6月19日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⒈所有權人:郭能望;持分:1/3│││⒉義務人:郭添丁(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1年6月19日│││⒋登記原因:72年10月6日和解回復所有權││├───────────────────────────────┤││83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⒈所有權人:鄭王千(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己○○(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⒋登記原因:83年12月16日買賣││├───────────────────────────────┤││84年3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鄭秋碧(Z000000000);持分:1/3│││⒉義務人:鄭王千(Z000000000)│││⒊登記日期:84年3月3日│││⒋登記原因:84年1月20日分割繼承││├───────────────────────────────┤││96年10月22日分繼承登記│││⒈所有權人:E○○;持分:1/3│││⒉登記日期:96年10月22日│││⒊登記原因:96年9月5日分割繼承││├───────────────────────────────┤││97年11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⒈共有人│││⑴未○○;持分:1/120│││⑵申○○;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7年11月27日│││⒊登記原因:96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郭文景)││├───────────────────────────────┤││99年1月18日繼承登記│││⒈所有人C○○:持分:1/120│││⒉登記日期:99年1月18日│││⒊登記原因:98年11月3日(被繼承人: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