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併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猶未知所戒慎,於96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7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偵查卷第9、10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併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4月間,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其於88年9月14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前開92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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