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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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上訴人 蔡弘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1、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弘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行為同時犯輕罪之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即槍管)(累犯)罪刑及沒收,暨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條,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5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查獲當日前往逮捕上訴人前,已獲有上訴人持有槍枝之情資,嗣警方壓制上訴人後自其包包內又搜出槍管、子彈、彈頭等物,縱於警員詢問尚有無持有違禁物後,上訴人告知車上及租住處有槍枝、子彈等物,並帶同警員起出,因當日前往執勤員警對於上訴人持有槍枝、子彈等犯罪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為犯罪業已發覺,上訴人本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不符自首要件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3至17頁之理由欄貳、二、(四)所載)。復敘明:上訴人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來自本件被查獲扣案之該包毛重1004.9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8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上訴人本件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述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犯行,不具有吸收關係,乃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自不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之事實欄二,及第7至9頁之理由欄貳、一、(二)、(2)所載)。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部分,確屬自首,原審認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違法;另謂: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諭知免訴,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劉興浪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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