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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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相對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後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全額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本院92存字第638號)。嗣相對人之反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所提反訴即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本院92存字第63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卷第5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須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乃在於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時,預先就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程序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利債務人求償而設;至反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制度,則因債務人如已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全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執行之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是於實施假扣押後,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即應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準此,本件聲請人係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提反訴全部敗訴,即意謂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並無正當性,債務人(即聲請人)反供擔保之原因不復存在,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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