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於78年6月29日以府教社字第5605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經第10屆第5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