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己○○○
乙○○丁○○庚○○戊○○甲○○丙○○
樓相對人卯○○
辛○○癸○○壬○○丑○○子○○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70號受理在案,並以98年10月7日宜院瑞98司執未(聲請狀誤載為「朱」)字第3670號函命聲請人於15日內遷移或拆除該函所附編號C、E部分之地下化糞污水管線、自來水管線及編號C原鐵架雨遮下地面敷設之水泥廣場,惟聲請人已以一旦遷移、拆除該等管線及敷設水泥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需經費過鉅等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1件為證。然聲請人並非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僅以其已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停止該執行程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