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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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5日5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旁,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為竊盜時代步之用。再於同年12月
9日某時許,購得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後,於同月10日2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9鄰149號旁(台72線29K100公尺處),以破壞剪及自小貨車拖拉之方式,竊取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所架設之電纜線,長度約160公尺(重約400公斤)。得手後,嗣為警據報到場時發現。乙○○因倒車欲加速逃逸而翻車,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贓物(業經發還)及破壞剪1把,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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