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 楊丹鳳 毆打被告,被告並無傷害犯行,現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女兒要結婚,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在臺灣有家庭,並無滯留國外之理由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應以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犯行業據證人楊丹鳳、 廖奕傑 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被告犯傷害罪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尚須詳加調查,以求事實真相,並應由被告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以利日後案情審理之進行,且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仍有女兒等親友,仍有滯留大陸地區之虞,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女兒結婚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