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61號原告 劉秀鳳 被告 羅粲鉉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詐欺等案件,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羅粲鉉被訴該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審理中。原告於112年9月6日再就上開相同被告之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非合法。況本院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為 李嘉宏 ,而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羅粲鉉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羅粲鉉所涉刑事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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