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吳志強
蕭茲菁 吳旻儒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因家中變故,且積欠多筆債務,並有須扶養之人,為維持生活,乃多次向相對人表示願以每月6,000元分期清償債務,相對人竟拒絕同意。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是否應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邱逸先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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