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人 王定崗 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能維 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邀同 蔣國龍 (於112年1月18日歿)、 蔣睿鴻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然翔富公司自112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獲清償,然翔富公司之唯一董事蔣國龍業已死亡,蔣國龍亦無繼承人,翔富公司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翔富公司為有限公司,蔣國龍為唯一董事及股東,蔣國龍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佐,故相對人確屬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翔富公司與其有借貸關係,未獲清償,亦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查詢為憑,是因翔富公司無人代理,恐使聲請人因久延無法行使權利,導致受有損害(如不能即時就財產獲償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翔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清償借款之訴訟事件,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蔣國龍並無繼承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蔣國龍之遺產,而該遺產範圍即包含蔣國龍對於翔富公司之股東權益,及擔任翔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故蕭能維律師必於處理蔣國龍遺產時,對於系爭債務需為相當之了解,應得確保翔富公司訴訟上權利。參酌上情,認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翔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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