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瑞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5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執聲字第
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瑞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瑞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瑞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1.│2.│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11月7日下午6時15│100年3月6日凌晨0時│100年7月18日晚間11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第3089號│、第308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100年度簡字第67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100年度簡字第674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1年1月13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