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再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再熙因竊盜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尹再熙因竊盜等10罪(包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6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120日)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