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請人 趙善璽 相對人 趙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惠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善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趙惠敏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趙惠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惠敏係聲請人趙善璽之二姑,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因記憶力退化遭詐騙,致郵局帳戶被警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回答個人資料及生活基本問題,亦能辨認陪同到場之聲請人身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生活功能、交通能力,具部分社會功能、社會性及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及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前述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434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6至6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鑑定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8月29日鑑定時,定向感及抽象思考能力尚佳,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對於某些事情表示不太確定是否發生過或不太確定是否如此發生,短期記憶、長期記憶及對於事務之理解、判斷已有障礙,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 趙光耀 、母親 趙郗桂清 、胞兄 趙葆菁 均已死亡(本院卷第32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胞姊 趙惠中 、胞兄 趙葆華 、大嫂 祝鎻 (趙葆菁之配偶)、姪子 趙善崑 (趙葆菁之長子)、姪子趙善璽(趙葆華之長子),均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本院卷第16至20、32至33、36頁),並獲相對人認可(本院卷第46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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