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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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 廖彥龍
廖彥承 相對人 黃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孝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正隆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廖書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黃孝賢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廖書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黃孝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彥龍、廖彥承係相對人黃孝賢之表兄,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7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簡單生活基本問題,但未自理複雜事務(本院卷第52至54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對於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但不理解一些專業用詞,常無法具體描述事件,有時會出現非功能性語言,思考內容貧乏,抽象思考能力不佳,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對於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長期及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已有障礙或部分障礙,不具財經理解、完全獨立生活、管理財產之能力及社會功能,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病因為「單純型皰疹病毒感染」,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208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4至7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鑑定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0頁),且於112年8月17日鑑定時僅略具物價概念,不知金融機構臨櫃提、存款程序,搭公車下錯站亦不太知道如何應對,需打電話向父母求助(本院卷第67頁),並經鑑定無大幅進步之可能,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父親黃正隆、母親廖書香有意願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聲請人廖彥龍、廖彥承同意(本院卷第72頁),廖書香之胞兄廖書德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2、16、22頁),且相對人同父異母之胞姊 黃思璇黃思樺 ,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38至40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黃正隆、廖書香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廖書德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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