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李幼麟 被上訴人 張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可知,事發當時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圓環支線先切入圓環外車道,再切入僅得供一輛車通行之圓環內車道前,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復恣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乙車讓道,致二車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原判決卻認定甲車順著道路方向前進(意指二車於兩線車道並行),不僅與行車錄影畫面不符而違反論理法則,並基於該違反論理法則之錯誤事實,進而不適用系爭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伊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毋庸負全責,原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系爭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㈡、原判決忽略伊提供行車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強行切入伊同一車道且並行之客觀事實,課予伊未打方向燈、未注意與甲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迫近位於車道右側之甲車等毫無法規根據之違反義務,而認定伊與有過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伊有前開過失,過失比例亦非如原判決所認之5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以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審依刑事庭勘驗兩造所提供甲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暨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後,認定:被上訴人自圓環支線進入圓環車道時,與上訴人駕駛乙車係處於兩車並行之態勢,被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任意迫近之危險方式駕車逼迫乙車讓道,被上訴人應有過失;又上訴人在依照交通椎方向閃避臨停道路左側車輛之過程,亦有未打方向燈、未注意與甲車之並行間隔,即貿然迫近位於車道右側之甲車,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任意迫近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亦與有過失,並權衡兩造違規情節之輕重,認應由兩造各負50%過失責任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未適用系爭規定或適用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以上訴意旨㈠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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