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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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貳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3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裝用毒品之奇異筆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家興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提起公訴,嗣案件於繫屬於本院後,受刑人於102年11月12日因墜樓而死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32公克),經鑑驗後,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0.00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係以違禁物為限,因此本質上並非違禁物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該用品之製作目的及使用上乃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裝用海洛因毒品之奇異筆1支,非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裝用海洛因毒品之奇異筆各1支,於法尚屬無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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