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翊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於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惟經本院審理後,且被告亦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翊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馬翊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蘋果派3個、菠蘿肉鬆、香蒜吐司、香蔥花捲、菠蘿麵包、布丁麵包、雜糧麵包、麥香雞各2個、餐包、培根麵包、奶油菠蘿、蜂蜜蛋糕各1個、麗滋餅干1盒、穀麥好朋友飲料2瓶及巧克力好朋友飲料4瓶(總價值為新臺幣873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於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市之店員所發現,嗣經該超市店長 蔡美筵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起訴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之店長蔡美筵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遭竊物品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數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精神上之疾患,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雖有不當,然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另衡諸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足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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