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梁秀香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龔建甫 利害關係人 龔哲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龔建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龔哲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香為相對人龔建甫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龔建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梁秀香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龔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現場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若干簡易問題,相對人僅能勉強答覆親人姓名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龔員 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
【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龔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龔員因二度【腦部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2月24日(103)長庚院基字第2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 開陳枻志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梁秀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龔哲弘為相對人之子,現與相對人同住,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梁秀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梁秀香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龔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梁秀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龔哲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