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資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資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為「鍾資發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②以101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所犯甲、乙、丙案共7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兼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正後,復再犯本件之竊盜案,顯見反省之心不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鍾資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資發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 吳可邗 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漢聲通訊行,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吳可邗所有SONY牌黑色手機1支(市價新台幣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可邗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資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可邗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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