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尹 傑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號、第2775號、第3596號、第3663號、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芳民、 劉尹傑 及鍾東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七、九、十一至十五、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六)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七、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張芳民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並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0號裁定減刑後,並與前述⒋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9月
5日(因於假釋期間內,即100年9月3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劉尹傑前因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並確定;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並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6號就其得減刑案件所示之刑裁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6月,於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4月8日(因於假釋期間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又犯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鍾東泰前有竊盜前科,被處拘役20日,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7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9月21日(因於假釋期間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假釋將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芳民、劉尹傑與 鍾東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鍾東泰駕駛登記於劉尹傑不知情之妻即 謝碧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張芳民與劉尹傑前往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區域附近,由鍾東泰在車內等待接應,張芳民與劉尹傑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1只(內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手套,下車步行至如附表一犯罪地點附近之巷弄間,擇定適合行竊之地點,張芳民及劉尹傑即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由其中一人侵入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所示處所,另一人則在外把風,除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二及十八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均竊取財物得手後,張芳民與劉尹傑隨即逃離現場,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及十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鍾東泰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擇定集合地點後,張芳民與劉尹傑旋即返回鍾東泰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三人再將所竊之財物 朋分花 用殆盡。
三、案經 賴碧鳳 、 陳良全 、 郭建權 、 林承志 、 郭宸睿 、 陳依蘭 、 姚呈瑞 、 蔡崇仁 、 許芳妃 、 李惠博 、 陳麗珠 、 陳曉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參原審卷二第294頁至第297頁反面),係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囑託上開機關以追捕被告3人時所採集之DNA檢體為人別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本院卷第187、248頁),被告三人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其行竊之分工及如何行竊之方式供述綦詳,並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賴碧鳳、陳良全、郭建權、 許元靜 、 顏根源 、林承志、郭宸睿、陳依蘭、姚呈瑞、蔡崇仁、 陳愛霞 、許芳妃、 陳冠中 、李惠博、陳麗珠、 張文馨 、陳曉蘋及 高大宇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5號卷,下稱第15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第3596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第277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55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77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96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5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596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3596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55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第366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775號卷第3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參第3596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5號卷第88頁第90頁,第155號卷第208頁、第2775號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155號卷第243頁,第2775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366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3596號卷第137頁至第14
0頁、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5號卷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0
3頁至第204頁,第3596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5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775號卷第48頁),亦有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999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參第155號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313頁、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274頁、第29
4頁至第31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徵。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芳民與劉尹傑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工具)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乙情,為被告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參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工具,均為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第155號卷第79頁),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張芳民與劉尹傑將上開工具均攜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該犯罪地點,則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外,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毀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處所之大門,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皆屬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四、十六至十八,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均已侵入各該住宅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縱認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犯罪地點欄所示者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只是該戶部分暫無人居住而已,惟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既係侵入上開犯罪地點所在之各該大樓樓梯間後,再沿路而上尋覓財物,著手行竊,難謂無礙於同棟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㈣、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經查,被告張芳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進去是想要偷東西,聽到有聲音,就趕快跑了;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應該有開鎖的話,就會看一下;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有開鎖,看到陽台什麼東西都沒有,然後就沒有進去了;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1樓只是有轉開,沒有破壞,3樓應該有破壞,因為想要去偷東西,但是聽到聲音就跑了等語;被告劉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附表一編號
三、十二及十八部分,同被告張芳民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9
3頁反面至第195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二及十八所示部分,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均本於行竊之意思,侵入各該犯罪地點所在之大樓,沿路物色財物,或因遭住戶撞見而逃離現場未得手,或因現場未搜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仍可認屬竊盜行為之著手。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竊模式,為被告鍾東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欄所示附近區域,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下車擇定行竊地點後,再由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二人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下手行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鍾東泰僅係駕車搭載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附近後即駕車離去,待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離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後,再於其他地點集合朋分花用所竊得之財物,是被告鍾東泰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在場實施之人既僅有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二人,不足三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本案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實有誤會。
㈥、綜合上述,則核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二及十八所示犯行,被告三人既著手竊盜,惟未竊得物品即離去,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罪減輕之。告訴人賴碧鳳(即附表一編號一)、陳良全(即附表一編號二)雖對被告三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告訴人郭宸睿(即附表一編號七)對被告三人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然被告三人既就各該部分,均有毀損告訴人賴碧鳳、陳良全及郭宸睿等人住處之大門後入室行竊,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34號10
1年度臺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均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並受本案或另案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顯見被告三人之假釋依法應受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不能以視為已執行完畢,不符合於累犯之要件,尚難逕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十六至十八(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十七至十九)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審酌被告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於假釋期間不知改過,更行犯行,顯無法紀觀念,又被告三人以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於不到3個月內,反覆行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大門之方式,更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再者,被告三人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三人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
八、十、十六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均供被告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十六至十八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三人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上開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在羈押前有正常工作,非以竊盜維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七、九、十一至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論處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業已與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良全、許元靜、郭宸睿、姚呈瑞、陳愛霞、許芳妃、陳冠中、李惠博、陳麗珠分別以1萬6千元、3萬1千元、
1千元、2萬元、2萬279元、1千元、6萬5千元、2千元、8千元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並已表示不願再追究,有上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在羈押前有正常工作,非以竊盜維生,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劉尹傑並主張其無竊盜前科,非日日作案,於本案中僅擔任把風角色,難認有犯罪習慣,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於假釋期間不知悛悔,更行犯罪,目無法紀,又被告三人於不到3個月內,反覆行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大門之方式,更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兼衡被告三人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三人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懲儆。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三人各有多次犯罪紀錄,被告張芳民、鍾東泰並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不到
3個月內,反覆行竊,且被告三人均係假釋中再犯本案,原刑之執行及假釋之寬典均不足教化被告三人,無從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未能抑止被告三人反覆犯案,難僅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三人之惡習,且本案之行竊方式,除有破壞大門門鎖外,更有將整片大門卸下之惡行,可以推認被告三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又被告張芳民從事無線電維修,收入不豐,被告劉尹傑、鍾東泰則缺錢花用,業據被告張芳民、鍾東泰供明於卷(參偵字第3663號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另證人 林吉源 於本院供證:劉尹傑從99年3月至100年6月在其處從事水電維修工作,6月以後有空才會來,劉尹傑家庭經濟不好,沒有多餘的錢(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是其三人均經濟拮据,本件所竊之物品,數量甚多,價值不低,況且被告劉尹傑更紀錄從媒體所見聞之警方查緝竊盜辦案模式,用以躲避查緝之用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認明確(參第155號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筆記本1本扣案可證,顯有繼續行竊之意,始須謀畫如何躲避查緝之情事,預見被告三人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足徵被告三人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三人年富力強,卻未盡其力於正途,於短時間內,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公訴人請求令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固定工作,非以竊盜維生、身體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三人於短時間內反覆行竊,難認其等身體狀況已達制止其再犯之程度,又如被告三人均有正當工作得以維生,何須於短暫時間內密集犯案,若被告三人無竊盜惡習,何以反覆行竊以滿足被告三人對金錢之需求,可見被告三人所辯,不可採信。至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三人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經衡酌本案被告三人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三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張芳民、劉尹傑或鍾東泰所有之物,均供被告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
九、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上開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鍾東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張芳民、劉尹傑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得現金1千元。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核諸卷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非附表四處所之照片,是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三人有進入附表四處所行竊。
㈡、被告三人雖亦曾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侵入屋內竊盜,惟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行,是其自白有疑,仍需其他輔助證據,而被害人 陳屏智 於警局初訊即供稱:「(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竊嫌劉尹傑、鍾東泰及另一在逃嫌犯張芳民,經你比對指認是否為侵入你公司行竊之竊嫌無誤?)因為我沒有裝設監視器,所以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字第3596號卷第103頁),於本院再供稱:「我沒有指控被告,我是公司老闆,我職員報案時,我在新加坡,我們沒有監視器看到他們進來,沒有發現被告進入我們大樓,如果有損害我就告,如果沒有,我就不告,我損失只有1千元。我們是木頭門,很容易就進去。在1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公訴人之指控已失所憑。又本案警方並未扣得贓物,參以被告三人既已坦承本件18件竊行,衡情殊無再否認此部分竊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自白尚乏輔助證據,難以確信。
㈢、此外,本院遍核全卷並積極查證,亦未能發現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竊盜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三人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號││││││├─┼───┼─────┼─────────────┼────┼──────┤│一│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3○○○區○○○路│之工具,將賴碧鳳左列住宅之│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8時至│4段216巷│大門門鎖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19時│33弄12號3│門侵入賴碧鳳左列住宅內,竊│、3款。│損門扇侵入住││││樓│得SONY牌攝影機1臺、加拿大││宅竊盜,各處│││││幣700元、歐元1300元、藍寶││有期徒刑壹年│││││戒指2只、玉戒指1只、3隻││。扣案如附表│││││羊造型戒指1只、白金對戒、││二所示之物均│││││戒指1只、0.2克拉男鑽戒、││沒收。│││││珍珠領帶夾1個、黃金手鍊2│││││││條、勞力士牌手錶1支(起訴│││││││書就歐元部分誤載300元,另│││││││漏載戒指1只、0.2克拉男鑽│││││││戒)。│││├─┼───┼─────┼─────────────┼────┼──────┤│二│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3○○○區○○○路│之工具,將陳良全左列住宅之│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9時許│4段216巷│大門插銷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27弄17號2│門侵入陳良全左列住宅內,竊│、3款。│損門扇侵入住││││樓│得兩臺平板電腦(一臺為廠牌││宅竊盜,各處│││││SAMSUNG、型號P1000、顏色││有期徒刑玖月│││││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另一臺為廠牌GIGABYTE、型││二所示之物均│││││號:S1080、顏色銀色、序號││沒收。│││││UZ0000000000),及一臺相機│││││││(廠牌CANON、顏色黑色)。│││├─┼───┼─────┼─────────────┼────┼──────┤│三│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1○○○區○○街23│之工具,將郭建權左列住宅之│1條第2│傑及鍾東泰共│││18時許│號6樓之1│1樓大門門鎖破壞後,侵入左│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列住宅之樓梯間,沿路而上尋│項第1、│損門扇侵入住│││││覓可資下手行竊之財物,恰為│2、3款。│宅竊盜,未遂│││││郭建權返回左列住處時所撞見││,各處有期徒│││││,張芳民及劉尹傑隨即逃離現││刑柒月。扣案│││││場而未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四│100年9│臺北市信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1○○○區○○路34│之工具,將許元靜所承租、供│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20時許│3號5樓│其子 嚴家宏 居住之左列住宅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至同日││門門鎖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門│、3款。│損門扇侵入住│││21時許││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現金新││宅竊盜,各處│││││臺幣(下同)21,000元、美國││有期徒刑玖月│││││駕照1本、相機2臺(1臺為││。扣案如附表│││││Casio廠牌,1臺為Sony廠牌││二所示之物均│││││)、Fossial手錶1只、Asus││沒收。│││││廠牌之小筆電1臺。│││├─┼───┼─────┼─────────────┼────┼──────┤│五│100年9│臺北市信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1○○○區○○路32│之工具,將顏根源所承租套房│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21時許│5巷5號3│所在之左列住宅大門破壞拆卸│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樓│下,侵入左列住宅內,再持如│、3款。│損門扇侵入住│││││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之工││宅竊盜,各處│││││具,將顏根源承租套房房門上││有期徒刑拾月│││││喇叭鎖破壞後,侵入該承租套││。扣案如附表│││││房內,竊得鑽石戒指1只、現││二所示之物均│││││金10,000元、 晶華 禮券6,000││沒收。│││││元、GUCCI牌太陽眼鏡1副、│││││││耳環及項鍊共15副、手錶3支│││││││(ARMANI廠牌1支、SEIKO廠│││││││牌2支)。│││├─┼───┼─────┼─────────────┼────┼──────┤│六│100年9│臺北市內湖│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1○○○區○○路40│之工具,將林承志所居住之左│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18時許│1巷1號4│列住宅大門門鎖及門板剪開破│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樓│壞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3款。│損門扇侵入住│││││住宅內,竊得臺灣銀行金銀幣││宅竊盜,各處│││││1組、7-11超商禮券3,500元││有期徒刑拾月│││││、肯德基禮券400元、人民幣││。扣案如附表│││││23,000餘元、美金400元、歐││二所示之物均│││││元250元、日幣27,000元、CO││沒收。│││││ACH女用紅色錶帶手錶1支、│││││││卡西歐電波時計女用手錶1支│││││││。│││├─┼───┼─────┼─────────────┼────┼──────┤│七│100年9│臺北市信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1○○○區○○○路│之工具,將郭宸睿所居住之左│1條第2│傑及鍾東泰共│││19時許│5段250號│列住宅門鎖破壞後,打開該處│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9樓│大門侵入左列住宅內,著手物│項第1、│損門扇侵入住│││││色翻找財物未得後,離開現場│2、3款。│宅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八│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2○○○區○○○路│之工具,將陳依蘭所居住之左│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18時許│290巷66號│列住宅大門門鎖強行撬開破壞│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5樓│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3款。│損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得翡翠玉墜鑲鑽配白││宅竊盜,各處│││││K金項鍊1副、冰種玉墜鑲馬││有期徒刑壹年│││││眼鑽即翡翠配黑色繩鍊1副、││貳月。扣案如│││││冰種玉戒指1個、碎鑽耳環3││附表二所示之│││││對、玉石耳環1對、白金耳環││物均沒收。│││││1對、土地所有權狀兩筆及畸│││││││零地所有權狀2筆、房屋所權│││││││狀2筆、金寶山塔位所有權狀│││││││2筆、現金10,000元、美金3,│││││││000元、富邦銀行摺4本、富│││││││邦銀行提款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聯邦銀行摺1│││││││本、華泰銀行存摺1本、華泰│││││││銀行保險箱鑰匙1副、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木頭印章1盒│││││││、玉石印章1對、紅色金砂瑪│││││││瑙印章1對、黑色牛角章1個│││││││、石頭印章1袋、小型保險箱│││││││1個、鑽石手鍊2條、鑽石耳│││││││環2對、鑽石腳鏈1條、鑽石│││││││手錶1支、三彩玉墜配三彩玉│││││││珠鍊1副(起訴書漏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九│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月3○○○區○○○路│之工具,將姚呈瑞所居住之左│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18時至│4段216巷│列住宅大門插銷破壞而卸下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19許│40弄20號4│門後,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3款。│損門扇侵入住││││樓│姚呈瑞妻子即 王翠屏 之身分證││宅竊盜,各處│││││1張及現金5,000元。││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0○○○區○○路1│之工具,將蔡崇仁所居住之左│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日18時│段240號8│列住宅大門門鎖鎖頭結構破壞│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許│樓│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3款。│損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得現金60,000元、新││宅竊盜,各處│││││光三越及大葉高島屋禮券合計││有期徒刑拾月│││││40,000元、美金1,500元、翡││。扣案如附表│││││翠項鍊及戒指各1只、鑽石墜││二所示之物均│││││子1條、瑞士金牌(重1盎司││沒收。│││││)、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珍│││││││珠項鍊1條、電腦2臺(一臺│││││││為ASUS廠牌,另1臺廠牌不明│││││││,起訴書誤載2臺均為ASUS廠│││││││牌)、茶葉1包、酒2瓶。│││├─┼───┼─────┼─────────────┼────┼──────┤│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一│0月○○○區○○路4│之工具,將陳愛霞所居住之左│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19時許│段265巷20│列住宅大門門鎖鎖頭結構破壞│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時間│弄18號2樓│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3款。│損門扇侵入住│││先於編││宅內,竊得美金180元、SEIK││宅竊盜,各處│││號十二││O牌手錶1支、RADO牌手錶1││有期徒刑玖月│││)││支及黑色錶帶手錶1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侵入左列大樓樓梯間後,沿路│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二│0月○○○區○○路4│而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條第2│傑及鍾東泰共│││19時許│段265巷20│背包內之工具,將許芳妃所有│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時間│弄18號4樓│之左列房屋大門門鎖破壞後,│項第1、│損門扇侵入住│││後於編││打開該處大門,物色財物未得│2、3款│宅竊盜,未遂│││號十一││後,離開現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三│1月○○○區○○○路│之工具,將陳冠中所居住之左│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21時許│3段232號│列住宅大門門鎖鎖頭轉歪破壞│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6樓│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2、3款│損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得50分鑽戒1只、現│。│宅竊盜,各處│││││金30,000元、1克拉藍寶戒指││有期徒刑玖月│││││1只、零錢共計1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四│1月○○○區○○路4│之工具,將李惠博所居住之左│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18時至│段300巷25│列住宅第一、二道大門門鎖鎖│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19時│弄(起訴書│心結構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門│2、3款│損門扇侵入住│││許(時│誤載為24弄│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現金│。│宅竊盜,各處│││間先於│)11號3樓│2,000元。││有期徒刑柒月│││編號十││││。扣案如附表│││五)││││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侵入左列大樓樓梯間後,沿路│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五│1○○○區○○路4│而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日18時│段300巷25│背包內之工具,將陳麗珠掌理│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至19時│弄9號3樓│之左列房屋大門門栓破壞卸下│2、3款│損門扇侵入住│││許(時││後,入內竊得現金8,000元。│。│宅竊盜,各處│││間後於││││有期徒刑玖月│││編號十││││。扣案如附表│││四)││││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六│1月○○○區○○○路│之工具,將張文馨居住之左列│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日18時│626號6樓│住宅第1、2道大門門鎖破壞│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許至19││後,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30│2、3款│損門扇侵入住│││時許││分鑽戒1只、八星八鑽鑽戒1│。│宅竊盜,各處│││││只、豹頭戒指1只、鑲鑽南洋││有期徒刑拾月│││││珠墜飾1個、翡翠墜飾1個、││。扣案如附表│││││保冷袋1個、現金100元、珍││二所示之物均│││││珠戒指1只、黃金戒指3只、││沒收。│││││琥珀原石項鍊1條、玉飾編織│││││││項鍊5條、琥珀耳環1對、琥│││││││珀墜飾1個、硬幣若干枚。│││├─┼───┼─────┼─────────────┼────┼──────┤│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七│2○○○區○○○路│之工具,將陳曉蘋居住之左列│1條第1│傑及鍾東泰共│││日18時│3段20號2│住宅大門門鎖破壞後,侵入左│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許至19│樓│列住宅內,竊得現金40,000元│2、3款│損門扇侵入住│││時許││、白金項鍊1條、金飾1盒(│。│宅竊盜,各處│││││內有金鎖片、金手環、金戒指││有期徒刑拾月│││││等)、三色寶石項鍊1條、藍││。扣案如附表│││││寶石及紅寶石戒指共3只、金││二所示之物均│││││手鍊1條、JohnnyWalk牌紀念││沒收。│││││酒1瓶、銀灰色Canon牌相機│││││││1臺、咖啡色LV牌肩背包1只│││││││、米黃色GUCCI肩背包1只、│││││││GUCCI夾(米黃色、金色、黑│││││││色)共3個、CD牌手錶1支及│││││││其他雜牌錶7支。│││├─┼───┼─────┼─────────────┼────┼──────┤│十│100年1│新北市新店│侵入高大宇居住之左列住宅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八│2月○○○區○○路11│樓,至左列住宅前時,即以如│1條第2│傑及鍾東泰共│││日19時│7號3樓│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之工│項、第1│同攜帶兇器毀│││許││具,將高大宇左列住宅之大門│項第1、│損門扇侵入住│││││門鎖破壞後,著手尋覓財物之│2、3款。│宅竊盜,未遂│││││際,恰為高大宇返回左列住處││,各處有期徒│││││時所撞見,張芳民及劉尹傑隨││刑柒月。扣案│││││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卷│備註│││││證出處││├──┼──────────┼───┼────────┼──────────┤│一│裝作案工具之背包│壹只│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所有,供裝│││││第17號扣押物品清│放作案工具用。│││││單編號2(第155││││││號卷第191頁)││├──┼──────────┼───┼────────┼──────────┤│二│短型鐵撬│貳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單編號3(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號卷第191頁)│用。│├──┼──────────┼───┼────────┼──────────┤│三│十字起子│叁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單編號7(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號卷第191頁)│用。│├──┼──────────┼───┼────────┼──────────┤│四│一字起子│叁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單編號8(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號卷第191頁)│用。│├──┼──────────┼───┼────────┼──────────┤│五│固定鉗│壹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單編號10(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號卷第192頁)│用。│├──┼──────────┼───┼────────┼──────────┤│六│自製T字鈑手│貳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單編號12(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號卷第192頁)│用。│├──┼──────────┼───┼────────┼──────────┤│七│黑色手套│壹雙│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單編號4(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號卷第191頁)│用。│├──┼──────────┼───┼────────┼──────────┤│八│尖嘴鉗│貳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本案小客車│││││單編號9(第155│內,預備供行竊之用。│││││號卷第192頁)││├──┼──────────┼───┼────────┼──────────┤│九│NOKIA手機(黑色)│壹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所有,與被│││門號0000-000000││第17號扣押物品清│告鍾東泰於本案聯絡使│││IMEZ000000000000000││單編號16(第155│用。│││(含SIM卡1張)││號卷第192頁)││├──┼──────────┼───┼────────┼──────────┤│十│NOKIA手機(棗紅色)│壹支│101年度綠保管字│被告鍾東泰所有,與被│││門號0000-000000││第17號扣押物品清│告劉尹傑於本案聯絡使│││IMEZ000000000000000││單編號17(第155│用。│││(含SIM卡)││號卷第193頁)││├──┼──────────┼───┼────────┼──────────┤│十一│NOKIA手機(可照相)│壹支│置於101年度綠保│被告張芳民所有,與被│││型號X3││管字第17號扣押物│告劉尹傑及鍾東泰於本│││門號0000000000││品清單編號19(第│案聯絡使用。│││IMEZ000000000000000││155號卷第193頁││││││)之原封側背包內││││││。││├──┼──────────┼───┼────────┼──────────┤│十二│筆記本│壹本│101年度綠保管字│㈠被告劉尹傑所有,記│││││第17號扣押物品清│錄媒體報導他人如何│││││單編號20(第155│被查獲,作為避免遭│││││號卷第193頁)│到查緝之用,顯有預││││││備竊盜犯罪所用。││││││㈡翻拍照片:第155號││││││卷第87頁。│└──┴──────────┴───┴────────┴──────────┘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卷│備註(保管人)│││││證出處││├──┼──────────┼───┼────────┼──────────┤│一│長型鐵撬│2支│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單編號1(第155││││││號卷第191頁)││├──┼──────────┼───┼────────┼──────────┤│二│口罩│1只│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單編號5(第155││││││號卷第191頁)││├──┼──────────┼───┼────────┼──────────┤│三│手電筒│1支│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單編號6(第155││││││號卷第191頁)││├──┼──────────┼───┼────────┼──────────┤│四│鐵呎│1支│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單編號11(第155││││││號卷第192頁)││├──┼──────────┼───┼────────┼──────────┤│五│黑色帽子│1頂│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單編號13(第155││││││號卷第192頁)││├──┼──────────┼───┼────────┼──────────┤│六│連帽外套│1件│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17號扣押物品偵│所用之物。│││││清單編號14(第15││││││5號卷第192頁)││├──┼──────────┼───┼────────┼──────────┤│七│毛帽│1頂│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209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清單編號1(本院││││││卷二第312頁)││├──┼──────────┼───┼────────┼──────────┤│八│三星手機(黑色)│1支│101年度綠保管字│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門號0000-000000││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IMEZ000000000000000││單編號18(第155│②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含SIM卡)││號卷第193頁)│錄表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九│原封側背包即 愛迪達 背│1個│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包(黑色)││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單編號19(第155││││││號卷第193頁)││├──┼──────────┼───┼────────┼──────────┤│十│仙峰一條根貼布│1包│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一│汽車旅館集點卡│2張│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二│眼藥水│1瓶│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三│梳子│2支│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四│NIKON眼鏡(含盒)│1支│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五│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說明│1本│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書(0000-000000)│││所用之物。│├──┼──────────┼───┼────────┼──────────┤│十六│印泥│1只│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七│鑰匙1串│4支│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八│印章( 張芳明 )│1只│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十九│按摩樂液劑│2瓶│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十│收集名片夾│1只│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內另有中油VIP卡、│││所用之物。│││ 燦坤 會員卡)││││├──┼──────────┼───┼────────┼──────────┤│二一│ 大衛杜夫 香煙(另一只│2包│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打火機)│││所用之物。│├──┼──────────┼───┼────────┼──────────┤│二二│SONYERICSSON可照像│1支│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滑蓋手機│││所用之物。│││型號J20I││││││IMEZ000000000000000││││├──┼──────────┼───┼────────┼──────────┤│二三│備用電池│2顆│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四│10元硬幣│1個│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五│5元硬幣│3個│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六│1元硬幣│11個│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七│襯衫(短袖)│1件│101年度綠保管字│雖為被告劉尹傑作案時│││││第16號扣押物品清│所穿,惟無證據證明供│││││單編號1(第15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號卷第194頁)││├──┼──────────┼───┼────────┼──────────┤│二八│牛仔褲│1件│101年度綠保管字│雖為被告劉尹傑作案時│││││第16號扣押物品清│所穿,惟無證據證明供│││││單編號11(第15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號卷第194頁)││├──┼──────────┼───┼────────┼──────────┤│二九│鞋子│3雙│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第210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清單編號1(本院││││││卷二第313頁)││├──┼──────────┼───┼────────┼──────────┤│三十│SONYERICSSON手機│1支│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0000-000000││第126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清單編號19(第15││││││5號卷第257頁)││├──┼──────────┼───┼────────┼──────────┤│三一│SONYERICSSON手機│1支│101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0000-000000││第126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清單編號19(第15││││││5號卷第257頁)││├──┼──────────┼───┼────────┼──────────┤│三二│千元紙鈔42張│48張│㈠101年度綠保管│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500元紙鈔1張│(扣押│字第126號扣押物│所用之物。│││百元紙鈔5張│物品清│品清單編號2(第││││共43,000元│單載為│155號卷第257頁│││││46張)│)││││││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10││││││100084號)(本院││││││卷一第101頁)││├──┼──────────┼───┼────────┼──────────┤│三三│鞋子│3雙│101年度綠保管字│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第208號扣押物品│罪所用之物。│││││清單編號1(本院│㈡照片3張(第3596號│││││卷二第315頁)│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編號2、3、4)│├──┼──────────┼───┼────────┼──────────┤│三四│T恤│1件│101年度綠保管字│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第126號扣押物品│罪所用之物。│││││清單編號3(第15│㈡照片2張(第3596號│││││5號卷第257頁)│卷第122頁編號1)│├──┼──────────┼───┼────────┼──────────┤│三五│短褲│1件│101年度綠保管字│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第126號扣押物品│罪所用之物。│││││清單編號3(第15│㈡照片2張(第3596號│││││5號卷第257頁)│卷第122頁編號1)│└──┴──────────┴───┴────────┴──────────┘附表四(無罪部分)┌───┬─────┬─────────────┬────┐│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100年1│臺北市大安│侵入左列大樓樓梯間後,沿路│刑法第32││1月○○○區○○○路│而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條第1││19時許│3段238號│背包內之工具,將陳屏智掌理│項第1、│││11樓│之左列房屋第一、二道大門鎖│2、3款││││鎖頭挖開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房屋內,竊得現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