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民 𣹫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民𣹫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朱民𣹫於民國85年間,邀 徐進 才、 徐智傑 各出資新臺幣(以下同)228萬元(78+150=228)、160萬元,與之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民揚電器(東莞)有限公司」(設於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石水口管理區,以下稱「東莞民揚」),並約定由朱民𣹫負責在臺灣處理接單、出貨、收付款項及管理公司帳戶等事務,而以款項收付及帳戶管理等為其業務事項; 徐進才 在大陸地區負責工廠之生產事務;徐智傑則負責工廠與倉庫管理。又因朱民𣹫原在臺灣已經設立、經營「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揚公司」68年12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稱民洋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故有關「東莞民揚」之業務,均由朱民𣹫以「臺灣民揚公司」名義進行接洽,資金往來,並使用以「臺灣民揚公司」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新竹中小企銀,復經併購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臺灣民揚公司」支票甲種帳號(以下稱「1255甲存帳戶」、00000000000「臺灣民揚公司」活期乙種存款帳戶(以下稱「9558乙存帳戶」)、00000000000「臺灣民揚公司」票貼專用帳戶、00000000000朱民𣹫活期乙種帳戶(以下稱「4999乙存帳戶」)及華南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朱民𣹫支票甲存帳戶(以下稱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並向新竹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事宜。詎朱民𣹫竟利用其管理並持有「東莞民揚」所使用前開帳戶及資金之機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莞民揚」款項(詳如後述)。嗣於87年底,徐進才、徐智傑因認朱民𣹫之帳目不清、且不滿彼等投資久未結算獲利,屢次與朱民𣹫發生爭執,嗣經朱民𣹫提議出售「東莞民揚」進行結算,徐進才、徐智傑2人亦表同意,並與當時有意購買「東莞民揚」之 方文貴 簽立「臨時讓渡協議書」,嗣後因覺價格太低,而未完成該項交易。另由朱民𣹫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水 ,在88年3月5日簽訂「轉讓證書」,徐進才則續留「東莞民揚」工作約6個月。嗣因徐進才認朱民𣹫遲遲未能提出彼等合作期間,關於「東莞民揚」之完整財務資料,亦未交還彼等投資款項並行結算,深覺受騙,遂於90年間對朱民𣹫提出詐欺等告訴(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918號不起訴),並於訴訟過程中調得相關之帳戶往來明細,經逐筆核對資金往來紀錄後,始發現朱民𣹫於86、87年間,連續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莞民揚」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情形如下:
㈠於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東莞民揚」所使用之「
臺灣民揚公司」新竹中小企銀「9558乙存帳戶」,匯款共133萬6190元,至其個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詳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㈡於附表貳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以匯款至「東莞民揚」香
港華南銀行帳戶為由,所取得之「1255甲存帳戶」款項逕行侵占入己,未為匯款入帳;編號6至8所示時間,以應全數匯至「東莞民揚」香港華南銀行帳戶,所取得之「1255甲存帳戶」款項,僅部分匯入「東莞民揚」所使用之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予侵占入己(金額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徐進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6號、95年台上字第5401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於原審時,經檢察官依告訴人徐進才與被告朱民庫核對帳目之結果,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5至8、10、11,附表四編號6、7、9至
11、13至15、17、19,經告訴人表示已無爭執之款項部分,表示同意減縮(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8、186至191頁),然此減縮表示並不發生使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是本件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85年間,邀徐進才、徐智傑等人共同出資成立「東莞民揚」,徐進才因而先後出資共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幣別為港幣者外,均同為新臺幣)228萬元(78+150=228),徐智傑出資約160萬元,並約定由朱民𣹫負責在臺灣處理接單、出貨、收付款項及保管公司帳戶等事務;徐進才在大陸地區負責工廠之生產事務;徐智傑則負責工廠與倉庫管理。「東莞民揚」並使用由被告所提供戶名為「臺灣民揚公司」之「1255甲存帳戶」「9558乙存帳戶」)、00000000000票貼專用帳戶暨其個人名義之「4999乙存帳戶」與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並向新竹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此後,在彼等共同投資經營「東莞民揚」期間,以上帳戶即供「東莞民揚」使用,而未與「臺灣民揚公司」及被告之其他帳戶混合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才、徐智傑、 徐煥琳 、 林美玲 指證情節大到相符,並有彼等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8月1日書函檢附之「臺灣民揚公司」核准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核准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91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3918卷,第48至57、137、138頁)、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3918卷第148至152頁;95年度他字第1915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1915卷,第158至192頁)、新竹中小企銀91年5月23日函(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48至152頁)、香港華南銀行對帳資料(見他字1915號偵查卷第235至243頁),被告於另案供承之帳戶使用資料(見偵字3918卷第120、121頁,原審卷㈡第119、120頁,原審卷㈢第
262、263頁)在卷可稽。
二、次查:㈠附表壹部分:
⒈「9558乙存帳戶」係以「臺灣民揚公司」名義設立,由
被告管理,供「東莞民揚」使用之帳戶,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918號案件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918卷第120頁),核與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84年12月13日帳戶僅餘9,268元,同年月21日利息收入162元,並自85年1月12日開始入帳110萬元,持續開始進行與「東莞民揚」有關之收支事項,並經告訴人徐進才核對後予以是認,不再爭執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42頁、他字第1915號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款項,嗣經被告經匯往以被告名義(CHUMINKU)所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亦有交易明細及各該匯款單可憑(見他字第1915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㈠第64、65、69-1、7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提供予「東莞民揚」所使用之國外帳戶僅有香港華南銀行帳戶,而不包括被告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業據徐進才、徐智傑指證在卷,核與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918號案件中供述之帳戶使用情形亦屬相符(見偵字第3918卷第120頁)。
⒉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因香港華南銀行帳戶所在位置關係,
不便洽辦匯款事宜,故經徵得徐進才、徐智傑之同意,另行使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云云,然此除經證人徐進才、徐智傑否認在卷,亦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所為陳報情形不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918號詐欺案件影印卷第120、121頁,原審卷㈡第119、120頁,原審卷㈢第262、263頁)。佐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所示匯款10萬8,84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86年7月11日後,於同年月14日匯出港幣30萬9,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2匯款25萬9,25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86年10月14日後,旋於翌日(86年10月15日)匯出港幣4萬9,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其前並於同年月6日匯出港幣17萬6,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3匯款84萬3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87年3月12日後,同年月17日再匯出港幣16萬9,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4匯款12萬7,8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87年10月19日後,旋於翌日(87年10月20日)再匯出港幣28萬9,88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在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匯款前後,均持續有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記錄,此有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字第1915卷第88、89、90、92頁,86至93頁)。是若香港華南銀行確有被告所辯不利匯兌之時間考量,且經告訴人等同意另行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使用,則其何以繼續使用前述不便洽辦之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已屬有疑。再以被告前開匯款期間之入出境紀錄(詳原審卷㈡第180頁、179頁背面),對照前述匯款日期,可知被告在86年7月11日匯款10萬8,84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同年月14日匯出港幣30萬9,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86年7月14日出境,至86年7月29日入境;86年10月6日匯出港幣17萬6,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86年10月14日匯款25萬9,25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翌日(86年10月15日)匯出港幣4萬9,
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86年10月15日出境;87年3月12匯款84萬3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同年月17日匯出港幣16萬9,80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87年3月17日出境;87年10月19日匯款12萬7,8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翌日(87年10月20日)匯出港幣28萬9,880元至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87年10月21日出境。縱認被告確為辦理匯兌之便,而有選擇地點不同之前開銀行進行匯款考量,此考量亦不致於在密接、連續之匯款日期間,產生不同結論,而促使被告做出不同之匯款帳戶決定,徒增其親自前往香港辦理支票時,尚須兩地奔波,耗費時間之理。遑論被告均在匯款進入香港華南銀行帳戶當日或翌日隨即出境,衡諸常情,被告在各次出境前之末筆匯款時,既已知悉尚有款項匯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已決定出境日期,更無徒增時間與程序耗費,另行匯款至所謂不便洽辦支票、且另有其他金融機構(香港匯豐銀行)亦須前往處理之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可能。因認被告辯稱「因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在香港機場沒有分行,如出境至香港華南銀行換港幣支票,再申辦中國銀行匯票,來回車程約2個小時,若等到該行港幣支票辦好,再換火車通關進入大陸東莞通常時間已晚,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中國銀行在機場都沒有辦事處,為了方便,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在機場的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並將上揭4筆為了辦理中國銀行匯票押匯用的款項,匯入到香港匯豐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此外,「東莞民揚」使用在香港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目的
,在於處理「東莞民揚」擬自臺灣轉至大陸地區使用之款項,而非另有他項業務支出必要,此與「東莞民揚」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各有業務及產銷等費用收支之情形迥異。佐以被告自承其在香港停留之時間短暫,準此,被告亦無另於香港墊付與「東莞民揚」有關且各筆金額在10萬餘元至84萬餘元之大額款項必要。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捨約定之香港華
南銀行帳戶不用,而自其供承當時專供「東莞民揚」使用之609558乙存帳戶,匯款至個人名義(CHUMINKU)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又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嗣經用於與「東莞民揚」相關之支出,自應認屬被告挪用侵占之款項無誤。
㈡附表貳部分:
⒈「1255甲存帳戶」係以「臺灣民揚公司」名義設立,由
被告管理,供「東莞民揚」使用之帳戶,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918號案件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918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徐進才、徐智傑指證情節相符。
⒉「1255甲存帳戶」中如附表貳所示:
⑴編號1至5部分,係經被告以港幣匯款為由開立支票,
有被告自承手寫交予大陸會計之帳務資料可憑(見他字第1915卷第82、83、84、85頁,原審卷㈡第15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02頁)。然前開支票經交換支出,而「東莞民揚」所使用之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則無對應匯款入帳,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915卷第175、176、177、179頁)、渣打銀行光復分行99年10月7日函(見原審卷㈣第2頁)及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字第1915卷第82至86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支票使用情形確與被告當時之帳務記載相左。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貳編號1至4支票部分,原係開給大陸代工廠勇捷公司之款項,經其以私人資金給付後,取得支票,再行存入個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背面)。然此除與被告自行記載之匯款情形不符外,訊之負責「東莞民揚」大陸廠區事務之證人徐進才、徐智傑亦均否認有此往來廠商,參諸被告當時之帳務資料備註均記載匯款至香港,其中編號3部分更載明原用途為「匯入香港譚先生大陸公司可用款」(見他字第1915卷第84頁),均與被告所辯之代工費用經其代墊而為提領不符。況且被告所指勇捷公司若為大陸地區之代工廠,而有由「東莞民揚」匯款至香港,再開立支票付款之必要,何以又在臺灣要求被告給付現金?再以其單筆金額均在23萬5,367元至91萬8,487元間,被告果以自有資金給付,亦不致全無資料可供核對之理。被告另辯稱係為支付江蘇省震東公司 胡建強 貨款、支應「東莞民揚」遭查帳罰款之相關費用乃至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云云,均經徐進才等否認在卷,且與前開帳務記載之支領用途不符,亦不足採。另附表貳編號5部分,則經被告載明用途本為「匯轉入香港華銀」之款項(見他字第1915卷第85頁),卻無匯款入帳之實。因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此部分經被告供承存入交換(附表貳編號1至4)及未有帳目記載匯款事實(附表貳編號5)之款項,應屬被告擅自挪用侵占之款項,亦堪認定。
⑵附表貳編號6至8部分,依「1255甲存帳戶」交易明細
記載,各於87年7月20日、87年9月18日、87年10月19日外匯支出99萬2,058元、98萬5,200元及166萬2,100元(見他字第1915卷第184至186頁),惟對照「東莞民揚」所使用之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同時間僅有87年7月21日入帳港幣12萬9,780元、87年9月21日入帳港幣9萬9,780元、87年10月20日入帳港幣28萬9,88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各約新臺幣57萬9,675元、45萬1,225元、131萬9,620元),有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字第1915卷第91、92頁)。是以前開實際匯款金額各短缺約41萬2,383元、53萬3,975元及34萬2,480元,應屬被告侵吞挪用之款項。檢察官疏未審酌香港華南銀行帳戶入帳情形,逕以「1255甲存帳戶」之支出款項,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則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雖未修正,但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雖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開各項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負責處理「東莞民揚」之接單、出貨、收付款項及管理公司帳戶等事務,是為從事收付款項及帳戶管理業務之人。其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東莞民揚」款項(詳如附表壹、貳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尚侵占如附表參所示「4999乙存帳戶」、「1255甲存帳戶」、「9558乙存帳戶」及「1255甲存帳戶」內之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參所示)。㈡被告於87年12月中旬某日,「東莞民揚」結束經營後,將大陸地區之廠房以585萬元售予林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徐進才應得之價金部分予以侵占入己,以上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與其他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能夠明確認定,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東莞民揚」所使用之帳戶及款項收付均係由被告管理持有,已詳前述。衡諸一般公司之款項收付情形,除主要之貨款收入與原料、零件等成本費用外,亦有人事、設備、交際及雜支等相關費用,乃至於現金調度之借、還款及付息情形,本件訊之徐進才對於「東莞民揚」有以新竹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5886帳號」)中期擔保放款帳戶借款一節,亦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
佐以被告確於3人共同參與「東莞民揚」期間,提出手寫帳務資料進行說明,而公訴意旨所指款項支出日期迄今亦逾14年,多筆支票及匯款往來資料,均因超出保管年限,業經銷燬,無法逐一調取確認,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98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75頁)、98年10月5日函(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可憑,此外,本案並無「東莞民揚」完整連續之帳務資料可供逐一比對確認,亦經被告及徐進才、徐智傑供述在卷。自難僅以被告單純自「東莞民揚」所使用之帳戶內提領、動支款項或取得票據之行為,認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除未能經被告與徐進才核對確認,且與被告提出之帳務記錄所載匯款流向及其金額互不相符者外,其他不能證明款項支出與票據交付對象之爭議款部分,既不能排除「東莞民揚」確有未由徐進才、徐智傑經手且為彼等不復記憶或不知悉之支出項目存在,是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均認該部分不能排除係與「東莞民揚」有關之費用,自不得僅憑交易明細記錄,認定被告應成立侵占犯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附表參之一:
⒈編號1部分,業經徐進才與被告核對確認相關帳目資料
後,對其支出情形已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8頁、186至191頁)。
⒉編號2至5部分,雖有支出之實,然因無法確認資金流向
,亦無相關帳務記載足認被告未予核實支出,難認係經被告予以侵占入己。
㈡附表參之二:
⒈編號1、2部分,業經徐進才與被告核對確認相關帳目資
料,對其支出情形已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8頁、186至191頁)。
⒉編號3部分,訊之徐進才於原審陳稱「5886帳號」,係
「東莞民揚」之貸款帳戶,並表示「我承認被告領了110萬1,000元是去還公司的貸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核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等語相符。至於「5886帳號」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雖記載交易本金「-0000000」,而與支票面額尚有10萬1,000元之差額。然因相關傳票及支票記錄,均經銷燬,無法確認其具體兌領情形,有渣打國際商銀光復分行98年5月1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是此部分差額究係被告逕行挪用,或有其他與「東莞民揚」相關之支出事由,尚非無疑,而不足為被告侵占之認定。
㈢附表參之三:編號1至8均經徐進才與被告核對確認相關帳
目資料,對其支出情形已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8頁、186至191頁)。
㈣附表參之四:
⒈編號1、2、4至11部分,業經徐進才與被告核對確認相
關帳目資料,對其支出情形已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8頁、186至191頁)。
⒉編號3部分,依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記載為外匯支出(見
他字第1915卷第183頁),而無相關匯款對象資料,且此部分亦無帳務記載足以核對請領事由,復無提領資料得以證明該款項支出情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依請票事由而為支出之侵占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取得支票及其交易明細之「外匯支出」記錄,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㈤出售廠房得款585萬元部分:被告雖於88年3月5日與林水
簽立「轉讓證書」,約定以585萬元,將「東莞民揚」在廠及周邊設備售予林水使用,並由林水將百分之二十的轉讓金額作為「東莞民揚」提供技術合作及訂單之押金,期滿1年後,再由林水無條件付清此一「押金」款項;並自88年3月5日開始由林水接管運作,徐進才則以每月6萬元之報酬提供技術援助1年,有該轉讓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取得該出售廠房得款,辯稱前述轉讓證書並非真實,亦未獲取585萬元之價款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林水是否交付前開轉讓價款。經查:
⒈本件除前開轉讓證書外,並無相關之匯款或資金交付紀
錄,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款項,訊之徐進才亦指稱該筆款項並未入帳,是由被告在另案中自稱轉讓,但「東莞民揚」帳戶內並無該筆款項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915卷第12、14頁)。至於徐進才雖提出被告於另案所提書狀,記載「有關公司於1999年3月5日讓售予林水之轉讓金,共計585萬元。其中20%即港幣271,752(等於新台幣1,167,596元),買方有開立支票,發票日為2000年3月5日(見附件三)…惟林水於1999年10月即經營不善,宣告倒閉,所以系爭買賣尾款支票港幣271,752元並未兌現…所以實際公司出售所得為新台幣4,682,402元,該出售款4,682,402元均用未(來)清償公司之銀行欠款及支付貨款…共清償4,660,709元。仍然不足清償欠款…」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5、276頁)。姑不論上述「轉讓證書」係於大陸地區所為交易,卻以新臺幣計價,被告又在書狀中表示尾款本以港幣支票給付,其幣別混亂,已與一般交易力求價金明確之情形有違。即以被告訴狀所陳,亦僅力陳價金均用以清償「東莞民揚」債務,仍有不足,全未提及具體之款項收受情形。此外,復查無林水行蹤可供本院傳喚訊問,以釐清價款交付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款項之實。
⒉被告與徐進才、徐智傑3人早於88年1月20日之前即與方
文貴共同簽訂「臨時讓渡協議書」,嗣因被告與徐進才、徐智傑3人又覺價錢太低,故未成交,此經證人方文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第3309號卷,第143至145頁)、徐進才(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59、171-1至172頁)指證在卷,並有該協議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卷」第209頁)。另徐智傑早於87年間,即已萌生退意,未再參與「東莞民揚」,業經其證述在卷,核與徐進才指訴情節相符。徐進才雖未簽立前述「轉讓證書」,並稱在訴訟開始後,才見到該「轉讓證書」,然亦證述被告有口頭告知轉讓予林水之條件,且「在轉讓時被告有說回臺灣要和我結算。轉讓後我也有跟被告講,被告說我回臺灣再算」、「因為第一次方文貴的我有參與,但價格太低,我們不同意所以沒成交;這次被告說已經賣得比較高,我們也是全權給被告處理…」,此後徐進才更以技術援助方式,持續在「東莞民揚」工作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69、159頁)。是以彼等簽訂讓渡協議書並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轉讓事宜、徐智傑先前即已直接退出、徐進才與被告約定另行結算並於「東莞民揚」轉讓後仍持續在該處工作等情節觀之,足認彼等早在轉讓之時,已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東莞民揚」,再行與彼等另行結算之意。從而,被告縱經收受相關款項,亦僅對徐進才、徐智傑負結算之責,尚難認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為彼等持有該轉讓款項,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至於被告及徐進才就前開與林水間之轉讓契約真偽,雖先後為不同之陳述,然以渠等與方文貴間先存有轉讓協議,徐進才復自承在相信「東莞民揚」業已轉讓予林水之情形下,繼續在以領取報酬、提供技術援助之方式,持續工作6月,另證人徐智傑亦一再陳稱因自覺無法確實核對帳目,疑有不明,故於87年間即已退出「東莞民揚」,已足認徐進才、徐智傑與被告間當時確有由徐進才、徐智傑轉讓退出之意。至於徐進才嗣主張被告與林水間應為「假買賣」而非真實轉讓,被告亦於本案審判期間,辯稱並非真實移轉云云,然此分屬彼等在相關案件訴訟期間所為推測、辯解之詞,本難遽採,且此不同陳述之差異,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基於被告與徐進才、徐智傑在87年12月間關於「東莞民揚」之處分合意,及徐進才、徐智傑2人事後基於受僱、退出認知,分別繼續工作及徹底離開「東莞民揚」等事實,所為彼等同意由被告處理後,另為結算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以上業經徐進才核對帳目資料確認已無爭議、或因不能證
明資金流向據以認定被告不法取得、或與被告先前所交付帳務資料記載匯款情形及金額相符、或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持有款項者,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侵占。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起訴書附表五之「86年2月5日─149萬3,403元;86年4月9日─320萬8,192元;86年8月6日─166萬5,230元;86年11月14日─201萬1,441元;86年12月22日─141萬元;87年2月18日─288萬8,202元」部分,係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誤認該部分亦經起訴在案(見原審判決第
3頁倒數第10行),即有未當。被告邀徐進才、徐智傑加入者乃所謂之大陸民揚電器廠即前述「東莞民揚」,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才亦於原審證稱其為大陸民揚公司之原始股東(見原審卷㈢第134頁),核與證人徐智傑證稱其投資的是大陸工廠(見原審卷㈢第220頁)及彼等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見原審卷㈢第261頁)、帳目記載資料之公司名稱「民揚器電(東莞)有限公司」暨公司印文「東莞橋頭石水口民揚電器廠」(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8頁)相符。是被告所侵占者乃彼等共同投資並參與事務之「東莞民揚」款項,此與帳戶提供予「東莞民揚」使用之「臺灣民揚公司」(68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即原審判決記載之「民揚公司」)並非相同,原審判決疏未究明,逕認徐進才係加入成立在先之「民揚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述「臺灣民揚公司」),並認其所侵占者為該公司款項,亦有未合。
附表參之四編號3(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之)之「1255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金額6,040元支票部分,僅有外匯支出紀錄,而無帳務記載及提領資料可資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依請票事由而為支出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原審不察,逕認該部分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即有未洽。附表肆之二之㈡編號1至17即98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信用卡支出部分,並不能排除是為雜項及交際支出,而由被告先行刷卡,再自「東莞民揚」所使用之帳戶扣款之可能,是於非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非為「東莞民揚」支出或有應行匯入「東莞民揚」使用帳戶之款項未予匯入或其入帳金額短缺者外,均不足為被告侵占之認定。原審逕以信用卡款之支出名目,認定此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私人消費帳款」,而與「東莞民揚」無涉,進而以被告公私不分為由,認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深受徐進才、徐智傑信任、倚重,各出資逾百萬元,參與投資成立「東莞民揚」,並由被告負責在臺灣處理「東莞民揚」之接單、出貨、收付款項及保管公司帳戶等主要事務,竟未忠於所託,謹慎處理「東莞民揚」資金,反而利用其業務上掌理「東莞民揚」帳戶財產及當時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直接匯款之機會,逕將款項匯入自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為不足額之匯款,侵占逾500萬元,迄今為清楚結算,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陸、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涉有附表肆所示各該侵占犯行,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原審(98年度偵字第2783號)及本院審判程序中(100年度偵字第534號、100年度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案理。然此部分,仍須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始為起訴效力所及,否則本院仍無從進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4號移送併辦:
⒈附表肆之一之㈠、㈡、㈢、㈣各該編號所示部分:觀之
徐智傑早於87年間逕行退出「東莞民揚」;嗣於88年1月以前,徐進才、徐智傑及被告又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轉讓事宜;此外,徐進才亦與被告約定嗣後另行結算,而未參與後續轉讓之簽約、付款事宜,且在經告知「東莞民揚」轉讓後,仍持續在該處工作
6個月等情節觀之,足認彼等應有完全退出「東莞民揚」,待被告自行處理並結清款項後,另行計算盈虧之意。是以被告基此另行結算之認知,處分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附表肆之一之㈤各該編號所示部分:「1255甲存帳戶」
雖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入被告個人名義之「三信6280帳戶」,而有「1255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他字第1915卷第174至179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三信6080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可憑(見他字第1915卷第252、271至273頁),並經被告供認在卷。然此部分支出情形,均經被告填載支付憑證,並記載帳務資料,表示包括借款、零件費用及利息等支出,有由徐進才提出前經被告提交「東莞民揚」之支付憑證與帳務資料可憑(見他字第1915卷第58、62、
82、84、85、95、96頁),核對前開支出記載及金額,與上述「1255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無不符。且其中最大筆之86年3月25日20萬元部分,更於支付憑證摘要欄載明「支付3月7日公司向朱民𣹫借款」之支出事由(見他字第1915卷第58頁)。足認上開支付憑證及帳務資料,當時已經提出於「東莞民揚」就支出名目進行核對確認,即不能排除「東莞民揚」確有支出各該還款、利息及零件款之必要,僅因被告或有先行支應、墊付,或於提領後改以現金交付等支付流程,始將支票存入被告自有帳戶之可能。換言之,僅以該等支票存提記錄,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一情形與被告將其應行匯入「東莞民揚」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款項,轉匯自己之私人帳戶,或其雖有入帳,金額卻明顯短少等挪用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⒈附表肆之二之㈠編號1至10部分:其處分時間均在88年1
請20日以後,是以被告基於另行結算之主觀認知,處分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附表肆之二之㈡編號1至17部分:此部分雖自「東莞民
揚」使用之「9558乙存帳戶」支出信用卡費用,而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光復分行99年10月7日函(見原審卷㈣第2頁)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然其支出性質,仍認屬一般消費支出項目,是基於商業運作,除主要營收及零件、原料購買外,確有交際及雜項費用等支出之必要,且該部分信用卡支出金額亦在970元至3萬元不等,尚難認被告辯稱該部分信用卡費用,係做為「東莞民揚」雜項及交際支出,而由被告先行刷卡,再自「東莞民揚」所使用之帳戶扣款等語,全無可採。至於徐進才等人雖否認此部分支出,然本院基於被告綜理「東莞民揚」帳戶及相關費用支出,而各該款項支用迄今約14年,又無完整之帳務資料可資核對之情形下,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東莞民揚」所使用之帳戶款項,確與被告所提帳務資料之匯款情形不符或有款項短缺之情形外,均難僅據單純之提領支用事實,遽論被告該當於侵占犯行之認定依據,認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前經原審以該信用卡款之支出名目,認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判決,亦予敘明。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
此部分以被告當時管理帳戶之情形,尚難僅以單純之提領、匯款紀錄,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移送意旨復未指出特定帳戶及帳款流向,以供確認,自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確信。
三、以上經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因不能證明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起訴在案,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戶名:民揚公司,類別:乙種活期存款帳戶┌──┬──────┬───────┬──────────────────┐│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6年7月11日│10萬8,840元│附表三編號3│├──┼──────┼───────┼──────────────────┤│2│86年10月14日│25萬9,250元│附表三編號4│├──┼──────┼───────┼──────────────────┤│3│87年3月12日│84萬300元│附表三編號9│├──┼──────┼───────┼──────────────────┤│4│87年10月19日│12萬7,800元│附表三編號12│└──┴──────┴───────┴──────────────────┘附表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民揚公司,類別:甲種支票存款帳戶┌──┬──────┬────────┬────┬────────────┐│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註(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6年5月8日│23萬5,367元│340725│附表四編號1│├──┼──────┼────────┼────┼────────────┤│2│86年5月15日│79萬5,393元│340724│附表四編號2│├──┼──────┼────────┼────┼────────────┤│3│86年6月19日│91萬8,487元│340769│附表四編號3│├──┼──────┼────────┼────┼────────────┤│4│86年7月23日│74萬8,000元│340793│附表四編號4│├──┼──────┼────────┼────┼────────────┤│5│86年11月15日│66萬793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5│├──┼──────┼────────┼────┼────────────┤│6│87年7月20日│約41萬2,383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2││││(票款及匯款差額)│││├──┼──────┼────────┼────┼────────────┤│7│87年9月18日│約53萬3,975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6││││(票款及匯款差額)│││├──┼──────┼────────┼────┼────────────┤│8│87年10月19日│約34萬2,48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8││││(票款及匯款差額)│││└──┴──────┴────────┴────┴────────────┘附表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民𣹫,類別:乙種活期存││款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6年7月7日│79萬6,425元│附表一編號1│├──┼──────┼───────┼──────────────────┤│2│86年7月13日│1萬7元│附表一編號2│├──┼──────┼───────┼──────────────────┤│3│86年8月20日│40萬元│附表一編號3│├──┼──────┼───────┼──────────────────┤│4│87年1月25日│1萬7元│附表一編號4│├──┼──────┼───────┼──────────────────┤│5│87年12月8日│10萬元│附表一編號5│├──┴──────┴───────┴──────────────────┤│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民揚公司,類別:甲種支票││存款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5年6月7日│192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1│├──┼──────┼───────┼──────────────────┤│2│85年6月26日│50萬元│附表二編號2│├──┼──────┼───────┼──────────────────┤│3│87年6月11日│110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3│├──┴──────┴───────┴──────────────────┤│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民揚公司,類別:乙種活期││存款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6年1月13日│40萬元│附表三編號1│├──┼──────┼───────┼──────────────────┤│2│86年1月17日│80萬元│附表三編號2│├──┼──────┼───────┼──────────────────┤│3│86年10月30日│28萬1,490元│附表三編號5│├──┼──────┼───────┼──────────────────┤│4│86年11月3日│12萬1,980元│附表三編號6│├──┼──────┼───────┼──────────────────┤│5│86年12月2日│42萬300元│附表三編號7│├──┼──────┼───────┼──────────────────┤│6│87年1月6日│100萬5,860元│附表三編號8│├──┼──────┼───────┼──────────────────┤│7│87年3月16日│71萬4,130元│附表三編號10│├──┼──────┼───────┼──────────────────┤│8│87年4月1日│8萬1,277元│附表三編號11│├──┴──────┴───────┴──────────────────┤│四、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民揚公司,類別:甲種支票││存款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註(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7年4月10日│4萬5,936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6│├──┼──────┼────────┼────┼────────────┤│2│87年4月13日│4萬3,00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7│├──┼──────┼────────┼────┼────────────┤│3│87年6月4日│6,04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8│├──┼──────┼────────┼────┼────────────┤│4│87年6月4日│66萬4,70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9│├──┼──────┼────────┼────┼────────────┤│5│87年6月12日│108萬6,78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0│├──┼──────┼────────┼────┼────────────┤│6│87年7月6日│182萬9,31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1│├──┼──────┼────────┼────┼────────────┤│7│87年8月6日│149萬6,075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3│├──┼──────┼────────┼────┼────────────┤│8│87年8月28日│49萬6,40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4│├──┼──────┼────────┼────┼────────────┤│9│87年9月5日│153萬1,37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5│├──┼──────┼────────┼────┼────────────┤│10│87年10月7日│54萬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7│├──┼──────┼────────┼────┼────────────┤│11│87年10月29日│54萬8,950元│0000000│附表四編號19│└──┴──────┴────────┴────┴────────────┘附表肆、移送併辦部分┌─┬──────────────────────────────────┐│一│㈠、轉入被告個人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部分:││、├──┬──────┬──────┬─────────────────┤│移│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送├──┼──────┼──────┼─────────────────┤│併│1│88年2月8日│33萬7,656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辦├──┼──────┼──────┼─────────────────┤│案│2│88年2月25日│20萬8,702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號├──┼──────┼──────┼─────────────────┤│:│3│88年4月7日│2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1├──┼──────┼──────┼─────────────────┤│0│4│88年4月8日│6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0├──┼──────┼──────┼─────────────────┤│年│5│88年5月31日│40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度├──┼──────┼──────┼─────────────────┤│偵│6│88年4月28日│52萬5,83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字├──┼──────┼──────┼─────────────────┤│第│7│88年5月17日│4萬7,165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5├──┼──────┼──────┼─────────────────┤│3│8│88年5月18日│1萬418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4├──┼──────┼──────┼─────────────────┤│號│9│88年6月25日│23萬4,020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㈡、被告所申辦,借予民揚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備註││├──┼──────┼──────┼─────────────────┤││1│88年2月5日│7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88年2月14日│3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3│88年3月1日│2萬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4│88年3月17日│1萬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5│88年3月19日│30萬8,250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6│88年3月22日│2萬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6││├──┼──────┼──────┼─────────────────┤││7│88年3月22日│1萬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7││├──┼──────┼──────┼─────────────────┤││8│88年4月3日│2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8││├──┼──────┼──────┼─────────────────┤││9│88年6月25日│2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9││├──┼──────┼──────┼─────────────────┤││10│88年7月27日│12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0││├──┼──────┼──────┼─────────────────┤││11│88年7月29日│4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1││├──┼──────┼──────┼─────────────────┤││12│88年8月30日│195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13│88年10月16日│15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3││├──┼──────┼──────┼─────────────────┤││14│88年10月16日│8,00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4││├──┼──────┼──────┼─────────────────┤││15│88年10月26日│1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5││├──┴──────┴──────┴─────────────────┤││㈢、民揚公司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備註││├──┼──────┼──────┼─────────────────┤││1│88年3月31日│20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2│88年4月10日│2萬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2││├──┼──────┼──────┼─────────────────┤││3│88年4月10日│3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3││├──┼──────┼──────┼─────────────────┤││4│88年4月10日│2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4││├──┼──────┼──────┼─────────────────┤││5│88年5月7日│4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5││├──┼──────┼──────┼─────────────────┤││6│88年7月19日│3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6││├──┼──────┼──────┼─────────────────┤││7│88年7月23日│29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7││├──┼──────┼──────┼─────────────────┤││8│88年7月28日│5,000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8││├──┼──────┼──────┼─────────────────┤││9│88年7月29日│24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9││├──┼──────┼──────┼─────────────────┤││10│88年9月8日│40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0││├──┼──────┼──────┼─────────────────┤││11│88年9月15日│20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1││├──┼──────┼──────┼─────────────────┤││12│88年10月29日│12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2││├──┼──────┼──────┼─────────────────┤││13│88年12月28日│3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編號13││├──┴──────┴──────┴─────────────────┤││㈣││├─┬──────┬──────┬──────────────────┤│││時間│金額│備註││├─┼──────┼──────┼──────────────────┤││1│88年6月28日│251萬8,866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2│88年7月29日│81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2││├─┴──────┴──────┴──────────────────┤││㈤、轉入被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編號│時間│金額、票號│備註││├──┼──────┼──────┼─────────────────┤││1│86年3月25日│20萬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17384│││├──┼──────┼──────┼─────────────────┤││2│86年4月14日│1萬7,376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40701│││├──┼──────┼──────┼─────────────────┤││3│86年5月20日│2,220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40741│││├──┼──────┼──────┼─────────────────┤││4│86年3月22日│1萬3,155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340739│││├──┼──────┼──────┼─────────────────┤││5│86年7月23日│2萬595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0000000│││├──┼──────┼──────┼─────────────────┤││6│86年11月18日│9,000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0000000│││├──┼──────┼──────┼─────────────────┤││7│86年11月18日│2萬1,000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0000000│││├──┼──────┼──────┼─────────────────┤││8│86年12月22日│1萬1,877元│100偵53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0000000││├─┼──┴──────┴──────┴─────────────────┤│二│㈠、民揚公司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部分:││、├──┬──────┬──────┬─────────────────┤│移│編號│時間│金額│備註││送├──┼──────┼──────┼─────────────────┤│併│1│88年1月20日│2,97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1││辦├──┼──────┼──────┼─────────────────┤│案│2│88年3月20日│8,094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2││號├──┼──────┼──────┼─────────────────┤│:│3│88年4月20日│3萬7,50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3││98├──┼──────┼──────┼─────────────────┤│年│4│88年6月21日│2萬2,359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4││度├──┼──────┼──────┼─────────────────┤│偵│5│88年7月20日│8,81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5││字├──┼──────┼──────┼─────────────────┤│第│6│88年8月20日│4,341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6││2├──┼──────┼──────┼─────────────────┤│7│7│88年9月20日│1萬4,318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7││8├──┼──────┼──────┼─────────────────┤│3│8│88年10月20日│2,052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8││號├──┼──────┼──────┼─────────────────┤││9│88年11月20日│2,258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9││├──┼──────┼──────┼─────────────────┤││10│88年12月20日│1萬7,60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10││├──┴──────┴──────┴─────────────────┤││㈡、民揚公司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備註││├──┼──────┼──────┼─────────────────┤││1│85年12月16日│7,565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2│86年1月15日│1萬3,224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2││├──┼──────┼──────┼─────────────────┤││3│86年2月15日│1萬4,85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3││├──┼──────┼──────┼─────────────────┤││4│86年3月17日│5,50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4││├──┼──────┼──────┼─────────────────┤││5│86年6月16日│2萬3,689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5││├──┼──────┼──────┼─────────────────┤││6│86年7月15日│8,75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6││├──┼──────┼──────┼─────────────────┤││7│86年8月15日│1萬4,288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7││├──┼──────┼──────┼─────────────────┤││8│86年9月15日│9,83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8││├──┼──────┼──────┼─────────────────┤││9│86年10月15日│875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9││├──┼──────┼──────┼─────────────────┤││10│86年11月15日│3萬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0││├──┼──────┼──────┼─────────────────┤││11│87年3月16日│6,98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1││├──┼──────┼──────┼─────────────────┤││12│87年5月15日│2,893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2││├──┼──────┼──────┼─────────────────┤││13│87年6月15日│97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3││├──┼──────┼──────┼─────────────────┤││14│87年8月15日│9,503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4││├──┼──────┼──────┼─────────────────┤││15│87年10月15日│3,82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5││├──┼──────┼──────┼─────────────────┤││16│87年11月20日│2,630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6││├──┼──────┼──────┼─────────────────┤││17│87年12月21日│4,135元│原審判決移送併辦附表六編號17│├─┼──┴──────┴──────┴─────────────────┤│三│100年度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朱民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8月15日自民揚公司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68萬100元現金,另匯出130萬5,600元│││至不詳帳戶,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