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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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選任辯護人徐宏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係退伍陸軍憲兵少校,其於民國91年12月間任職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巡局)秘書室科員期間,明知該局局長 張立達 並未授權其或文書兵使用公印並蓋用於公文書上,竟於同月17日夜間9時許,在該局文書中心內,指示該局不知情之文書兵 卓明憲 ,在已經張立達批示,然尚待發文作業之郭俊宏晉陞中校調職令公文書上盜用該局公印,並傳真至總統府、國防部予郭俊宏不詳友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該調職令之正確性。嗣張立達於同月18日得知上情,遂註銷該調職令。惟郭俊宏退伍後,猶於99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陳情追還中校階級,而為函送機關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盜用公印,乃指未獲授權使用公印之人,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公印之行為而言。又盜用,不以竊盜使用為限,凡無權使用或越權使用者均屬之,其以欺罔手段,騙使他人蓋用者亦同。惟若係已獲授權者蓋用,即不構成盜用行為。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郭俊宏涉犯前揭盜用公印罪嫌,係以:證人 陳威華 、 李欣怡 、 黃國書 、 陳富源 、 饒美榕 於海巡總局訪談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陳威華、卓明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東巡局91年11月6日東局人字第0910010346號調職令稿、海巡總局督察室簽、該局人事室簽、該局99年2月12日岸規人字第0990003028號、99年3月17日岸人規字第0990004692號函稿、行政院海巡署署長簽、陳情電子郵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認其係退伍陸軍憲兵少校,於91年12月間任職東巡局秘書室科員,且於91年12月間確實有到東巡局文書中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盜用公印犯行,辯稱:伊因為關心自己的權益,所以到文書中心,看到已經奉准晉升中校的簽呈及稿都在文書中心的桌子上,伊就問文書中心的文書兵卓明憲伊的好了嗎?當時卓明憲看了公文之後,就把整份公文拿去,包含簽呈、函稿、公文處理簿一大疊,卓明憲拿到往後一點的另一張桌子,伊看到卓明憲用公印的動作,然後伊拿了自己的調職令就離開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東巡局91年11月6日東局人字第0910010346號人令是由有權製作之人事官陳威華撰稿,經由其長官即時任東巡局局長張立達批可後,送至文書室等候發文一節,有證人即承辦人陳威華在海巡總局之證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證人(時任東巡局長)張立達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5頁)可徵,並有卷附調職令函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3頁)。足見該調職令是由有權製作之人事官陳威華撰稿,經由其長官即機關首長局長張立達批可後,送至文書室發文。
㈡、依據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90年2月13日行政院臺90秘字第008871號函修正)第陸、「發文處理」第38點第⑴項規定:「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第⑵項規定:「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有其他錯誤,應即退送補判或更正後再用印。」第⑶項另規定:「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印信。」。另該手冊第叁、「處理程序」第17點第⑶項也規定:「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見原審卷第83、84頁)。
㈢、根據上開規定,公文既經機關首長判行,即應依規定用印。不得積壓。本案所涉人事命令依上開手冊第38點第⑶項第1款規定,應蓋用機關印信。根據證人陳威華於偵查中證述:該人事命令稿是由陳威華在下班時間送到文書中心交由卓明憲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證人卓明憲則證稱:「通常公文到我這邊都是由我在處理的。」、「不用,只要我們有加班,都要先向秘書室主任報備,所以不用再特別跟他們報備要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29、130頁),而該人事命令稿確已經校對者及用印者蓋用職銜章,已如前述(見偵卷第65頁)。證明該文稿已經機關首長判行,完成用印前所需之授權,並經監印者依規定檢點無誤後,始用印於上。並無欠缺任何其他文書作業程序或行政程序。而卓明憲雖為文書兵,但其職務即上開手冊第38點所規定之「監印人員」。並不因其所屬文書室另有其他長官,而有不同。
㈣、證人卓明憲於原審雖改稱;「加班的時候,要跟李欣怡講,且要秘書室的主任報備,需要經過他們同意,才可以蓋關防。」但同日也證稱「(問:是口頭報備還是有文書往來?)印象中是有文書的往來,加班之前要寫加班單」、「是否另外再書面請示,我有點忘記了」、「(問:下班時間加班時如何得到長官同意用關防?)我忘記了。」等語,對於在下班時間如何獲得長官同意蓋用關防,完全無法作出合理的說明。參照卓明憲自承:90年4月到92年6月都在文書中心負責蓋關防的工作,如果下班時間需要獲得長官同意才能蓋關防,如何可能忘記請示長官同意之方式?
㈤、再者,下班時間用印需要特別授權之說法,也與卓明憲同日證稱:「若我加班,而主管沒有加班,最後(關防)會由我扣上鎖」及「(問:在上班時間,你要蓋用關防之前,是否需要跟李欣怡講?)不用。」等語完全不符。蓋如上班時間卓明憲可自行決定用印,加班時間關防也在其保管中,並未特別上鎖,相當於上班時間的延伸,則用印又何須特別授權?可見所謂下班後加班時間蓋用關防另須特別授權之說,與東巡局當時用印之事實不符。
㈥、同機關文書中心士官長李欣怡在巡防總局訪談時雖稱:「若有長官臨時急需發文用印時,由文書兵向我電話報備後(須完成相關作業流程後)方可領取(關防)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但其說法與卓明憲之上述證詞矛盾,且與其自身當日之說法:「當時我不在場,事後雙方亦未向我告知,時間推斷應為非上班時段(0800至1700時)」等語(見偵卷第13頁)矛盾。因後者之說法前提是「下班時間用印不需向李欣怡報備」,李欣怡才會「推斷」為非上班時段。
㈦、同時,李欣怡之報備說,也與訪談記錄證述:「我沒遭受處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之說法相矛盾。蓋如李欣怡之「需要報備」說法正確,則其下屬卓明憲已經違反用印應該專案報備之規定,李欣怡理應遭受處分。再者,既然「文書處理」手冊規定已經相當明確,機關首長有無判行乃是公文上可以一目了然的事實,而李欣怡也稱「有1只副鎖匙放在文書中心裡」等語(見偵卷第13頁),益可證明卓明憲已獲授權可在下班時間自行依據規定檢點公文,判斷是否可以用印,並依規定用印。
㈧、細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依據,主要為證人陳威華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惟證人陳威華固證稱:其將涉案人事命令送交卓明憲後,「還特別跟卓明憲(交代)這份人令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第二天用印的人員到再發出去云云(見偵卷第137頁)。但此種說法已經卓明憲否認,表示不知有該人令。且如果該人令有何機密性,且須待第二天才可發文,則陳威華大可自行保管,待第二天才送到文書中心發文。何必在非上班時間之「晚上7、8時許」、「用餐完畢後」(見偵卷第136頁),急急將人令送往文書室?而甘冒洩漏於他人以及提早用印的風險?可證明其說法亦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證,該人令確實已經完成授權程序,處於文書中心隨時可以用印之狀態,並無欠缺任何手續。
㈨、證人陳威華於偵查中又稱:「(卓明憲用印時)必須要有李欣怡在旁監印,卓明憲自己用印是不符合規定。」云云(見偵卷第137頁)。但這種說法與事實不合,已如前述。並與證人張立達審判中證稱:「其他陳威華等人我認為並無過錯」等語不合。且如果卓明憲在該人令上用印違反規定,則違反規定的卓明憲或監督不周的李欣怡應遭受處分。但陳威華於海巡總局訪談時卻稱自己因此事遭受申誡處分,卓明憲與李欣怡則無(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兩者顯然互相矛盾。至於陳威華所稱,被告以「禁假」要脅卓明憲在人令上用印的說法,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據證人卓明憲於偵查及原審、張立達於原審之證詞,並無此事,證人陳威華上開證詞,顯難採信。
㈩、本件涉案之人令,已經完成核判手續,依照規定用印,成為有效公文。該機關嗣後以張立達局長即將調職,基於尊重新任局長人事權,固將原發布之調職案予以註銷(分見偵卷第26-27、63-64頁),而非因無權使用、逾越授權用印而註銷,更可證明該人令為有效之公文,並無任何瑕疵。至於檢察官認定該人令「尚待發文作業」,但該公文既已繕打完成,所謂發文作業不過就是用印。再參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時任文書兵卓明憲於該已經首長核判之公文用印,符合規定。
、卓明憲於原審審判時雖有證稱:不知有該人令存在,也未在該人令上用印,並以當日下班時分上廁所回來看見被告從其辦公室出來云云,似乎暗示是被告自行在該人令上用印。但據卓明憲同日證詞:「(問:你離開的時候有將關防扣上嗎?)有」、「(問:你下班後文書中心是否會上鎖?)會」、「(問:當天你離開後有將文書中心上鎖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可知,被告既未掌管文書中心鑰匙,自無法自行在該人令上用印。至於卓明憲在該公文上用印後,推說沒有、不記得等語,應與其認為「這件事嚴重性滿大的」有關(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據卓明憲同日證詞:因該公文「時間還沒有到就傳真出去,也會連累到其他長官的升遷」,故其認知「是滿嚴重的」(見原審卷第45頁)。基此認知,卓明憲對在該調職令上蓋用關防可能產生之責任,心生畏懼,進而不去承認該調職令上之關防由伊所蓋,亦屬合乎情理。惟由卓明憲及李欣怡之證述保管關防及該軍事機關管理之嚴謹程度,綜觀全案,顯然除了卓明憲之外,不會有他人在該調職令上用印。
、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將該人令傳真到總統府之指訴。據證人陳威華於偵查中雖然證稱被告將該人令「流出」,但也稱「傳真的影本我們沒有看過」,並說是「卓明憲就告訴我是被告叫伊用印,並傳真出去」等語(偵卷第137頁),顯屬傳聞,且亦據卓明憲否認在卷。而證人張立達於原審也僅表示,當時有總統府的人、總局的人「來打這個招呼」,並無所謂傳真人令之事。因此,將人令傳真到總統府、國防部之事,應不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不採信陳威華證詞,應有違法,其理由為「證人陳威華並非在犯罪現場之人,而係事後瞭解犯罪之過程,其所述與親身經歷之證人卓明憲所證述內容有出入本屬合理」。但陳威華既不在所謂犯罪現場,所述又為「事後暸解」,則其證詞顯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即使其說法與其他證人如卓明憲完全相同,也只是複誦其他證人說法而已。更何況證人陳威華所述:私自要求文書中心文書兵卓明憲先在個人人令上用印,並語言威嚇 卓兵 不得告知監印人員,復傳真調職人令於被告任職總統府、國防部之友人云云,均據證人卓明憲否認在卷,已如前述。原審不加採信,應屬合法,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檢察官另主張證人卓明憲證述:其未曾主動在人令上用印交付被告,而係被告趁其不在辦公室期間擅自用印等語,然遍閱全卷,未見證人卓明憲曾證述:「被告趁其不在辦公室期間擅自用印」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開調職令之內容與東巡局人事專員陳威華撰稿之內容相同,並經該局首長張立達核判,已經完成批核授權程序,處於文書中心隨時可以用印之狀態,並未欠缺任何手續,卓明憲職務上又係監印人員。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有盜用公印行為,容有合理懷疑,不得僅憑證人陳威華片面之證詞,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情況下,率然對被告以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相繩。本案亦核無公訴意旨所指「足以生損害於該調職令之正確性」之情事。事後被告以及文書中心相關人員也未因此而受懲處,或者移送法辦。該機關甚且承認該人令之有效性,而另發文註銷。卷內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調職令上之公印為被告擅自蓋用,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公印之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