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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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訓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克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克訓,前於民國76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7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後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