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敬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敬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監所內僅因看不慣告訴人之態度,即以腳踢傷告訴人後背,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告訴人後背傷害為紅腫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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