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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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楊仲源 相對人 陶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償還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乃清償鈞院執行命令即發文字號彰院賢99司執萬字第37875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200,000元之部分金額。退萬步言,第三人於99年11月間已將聲請人薪資代扣29,340元,如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40,000元有異議,第三人亦只能扣除40,000元本利(即41,833元)後之剩餘金額12,493元(41,833-29,340=12,493)。另聲請人前已清償相對人159,126元,而第三人又於99年12月間扣押聲請人薪資12,493元,是以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全部清償完畢,應即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以維護聲請人應有權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其是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以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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