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5號原告 梁暢賢 被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9月23日結婚,陸續生下 梁詩情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梁畫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等子女,被告懷孕期間原告均在軍中服役,78年至80年間奉派調往澎湖服務,被告在台期間經常不安於室常夜不歸,導致無法與家人相處,期間要求原告將被告帶往澎湖定居,被告於80年間隨原告帶往澎湖居住,原告服役期間規定居住營舍內不得外宿,被告則在軍營附近與他人居住,依此情形推算,被告所生梁詩情、梁畫意等二人並非原告本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梁詩情、梁畫意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梁詩情、梁畫意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李淑貞為被告,未以其子女梁詩情、梁畫意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已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