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甲○○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 許尹亭 ,被告於82年4月15日認領許尹亭,原告知悉上情而與被告爭吵,並進而於83年6月間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4年;又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數年,將訴外人甲○○及認領之子女許尹亭接回住所同住至今,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到庭證稱:被告與外遇對象甲○○自80幾年同居至今,兩造分居已10幾年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甲○○外遇生女,原告因而於83年6月間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4年,且被告與訴外人甲○○及認領之子女許尹亭接回住所同住至今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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