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記錄,並因此而被移送強制工作,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更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次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來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內,攜帶長約十五公分之T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將該自用小貨車發動開走而竊得該車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即在上開三十三巷內,為警發現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跡可疑,欲攔截盤查。丙○○恐被查獲,拒絕臨檢並加速逃逸,於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口,因闖紅燈致發生車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拒絕員警臨檢而逃逸,致發生車禍為警逮捕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該車犯行,辯稱:該車是伊朋友 翁聰林 開來的。伊因之前無照駕駛,怕再被取締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SP─四六二八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作販賣烤肉
用,除星期日外每天均有使用營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才開回彰化縣○○鄉○○路三十之四號住處附近文昌路三十三巷停放。當日凌晨五點三十分許,警察通知時,乙○○才知車子被偷。乙○○有鎖車,車子找到時已被撞壞,車子駕駛座車門的鎖頭內有東西,鑰匙已無法插入,有被撬開過的痕跡,在車上找到一把T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上開小貨車於被竊當日即被發現失竊並查獲,證人乙○○
即接受詢問,其證詞不會因記憶不清,而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於十四日五時五分許,○○○鄉○○路○○○巷,警方欲攔截盤查時,因沒有駕照,所以加速逃逸;五時二十三分○○○鎮○○路、東閔路口,闖紅燈肇事,被警攔獲(見警訊卷);並有乙○○所有,因被告規避警方盤查,駕車逃逸,於○○鎮○○路、東閔路口闖紅燈,肇事後查警攔截查獲之小貨車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是乙○○之小貨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內,被以T型螺絲起子撬開竊走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害人乙○○失竊之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亦據車主乙○○陳明。
(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辯稱:是伊朋友翁聰林,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開至伊家,說要借住伊家,伊便向其借車云云。被告之辯詞;與乙○○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後失竊之情節不符,顯有不實,不能採信。
(三)、另證人翁聰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車輛係
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偷的,在去南投途中偷的(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入監前,被告告訴伊有一個朋友開一部貨車到被告那裡,被告把車開到外面,被抓到,當時伊被通緝,伊承諾替被告擔罪。後來想一想,自己的刑期已很長,今日願意說實話,本案車子確實不是伊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於原審法院改稱:本件車子是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三點偷的,用T型板手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本件乙○○之小貨車若為證人翁聰林所竊取,則因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以後失竊,翁聰林不可能於十四日凌晨二時之前,駕車前往被告田中鎮住處,將小貨車借予被告。是翁聰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證稱係其所偷竊,顯與事實不符;且證稱於十一月十三日晚十一時行竊;後改稱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行竊,前後兩岐,難予採信。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右揭持T型起子竊取小貨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工具,堅硬尖銳,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被告丙○○持用長約十五公分之T型螺絲起子竊取小貨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嫌有未洽。又竊盜罪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所行竊侵害之財產價值高,其犯罪情節重,量刑應高;所行竊侵害之財產價值低,則犯罪情節輕微,量刑應低。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害人失竊小客車之價值,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記錄,並因此而被移送強制工作;另於七十九年間,更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次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來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竊取之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竊之T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因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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