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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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及扣案之臂章、帽子、照片、收據、詐得之現款,與告訴人之指訴,暨長天宮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新板長字第○○六號函等證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收據及臂章等物係「 楊建國 」交付,囑其向外募款,其因曾受寺廟幫忙,基於回饋及感恩心情代為募款,不知「楊建國」係偽造文書,冒名募款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不知「楊建國」之人係偽造文書假冒名義募款,上訴人因疏忽不察,致被利用,並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認識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及訴訟程序外,並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診斷書,本院自不予斟酌。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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