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年8月27日」應更正為「112年8月27日」;第9行所載「桃園是」應更正為「桃園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政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之鋁條共計18.77公斤,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被告賴政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2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進入桃園是大園區沙崙92之59號空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徒手竊取遺落屋內地面之鋁條共計18.7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進屋察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漢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