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被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詹志培、林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詹志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詹志培、林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詹志培、林佳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詹志培、林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1%計付(即年息2.5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祥和公司另於111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詹志培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0.575%計付(即年息2.17%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祥和公司又於111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詹志培、林佳慧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1%計付(即年息2.5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接獲被告祥和公司有多張票據遭退並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860萬8,660元、98萬0,268元、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詹志培、林佳慧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3份、同意書2份、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銀行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查詢、被告祥和公司聯徵票查資料、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6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祥和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詹志培、林佳慧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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