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被上訴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一日止或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於101年起與被上訴人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104年5月13日兩造第2次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合約第1條約定,屆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有任何一方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本合約書維持效力並自動延展1年(第1次延展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展延次數以2次為限(即第2次延展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或由雙方另議新約。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21日以人事評議暨醫師資格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之事由,以上訴人違反「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第8條為由,通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惟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合約屆滿3個月前(即106年3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上訴人亦無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終止事由;縱有該等事由,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亦有瑕疵,決議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仍存在,且應自動延展至107年6月30日止。再上訴人106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30萬8942元,扣除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國仁醫院任職後所領取之每月薪資6萬元,上訴人即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計304萬7304元本息。為此,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薪資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第2次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或嚴重破壞甲方(即被上訴人)形象者,經甲方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且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亦應遵守被上訴人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免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5.2.2.17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下稱第2、7、17款免職事由)。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碎石手術,患者於術後死亡(下稱第1案),於105年12月14日與家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家屬;105年11月10日上訴人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不慎將病人輸尿管燒掉(下稱第2案),於106年3月29日與病患進行調解時,上訴人表示同意先行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與病患簽立和解書,惟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上訴人竟拒不付款,被上訴人遂先行支付和解金50萬元予家屬。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訂有「醫療糾紛互助金作業辦法」(下稱互助金辦法),是為保障個別醫師於發生醫療糾紛之際,由全院醫師提撥之互助金與該醫師共同負擔處理醫療糾紛所需之款項,保障個別醫師免於在發生醫療糾紛時,需獨立負擔較大之賠償金額,該辦法已於院內實行多年,上訴人所涉上開2案醫療糾紛,經被上訴人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下稱醫糾會)討論後,決議依互助金作業辦法,應由上訴人負擔和解金自付額30%(下稱和解金自付額),惟上訴人對決議置之不理,仍拒不給付,無視被上訴人管理制度,且嚴重損害院內同仁之和諧。又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4日醫糾會中,當場辱罵協助和解之被上訴人公關主任 王瑞昌 (下稱王瑞昌),而有重大侮辱行為。再上訴人任職期間,屢有對就診病患態度不佳等不當行為而遭申訴,使病患及家屬對被上訴人產生誤解及不信任,致被上訴人之形象嚴重受損。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除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亦符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通知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終止合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7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通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
㈢、上訴人自106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國仁醫院,自106年8月1日起迄107年6月底止每月受領之薪資為6萬元。
㈣、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㈤、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30萬8942元。
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載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本件糾紛主要起因於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涉及2起醫療爭議事件,第1案(病歷號000000)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碎石手術,患者於術後隔天發生腦中風後死亡,家屬認為醫師未注意其高血壓之情況,患者術後有要求可不可以住院,醫師認為不用而生糾紛,該案於105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家屬達成和解。第2案(病歷號000000)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但尿液依舊解不出來,至他院求診後診斷患者輸尿管被燒掉了而生糾紛,該案於106年3月29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和解書與患者以5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條約定和解金50萬元應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予患者,第4條並約定如有違約,兩造均應賠償50萬元,然之後上訴人並未依約先行以匯款給付50萬元予患者,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嗣於2案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業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惟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故而,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21日召開系爭人評會,開會主要目的及緣由即是為討論處理上訴人上開醫療爭議事件及顧客意見-抱怨案件等情,有上開第1、2案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2-43頁)、2次醫糾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4-45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48-155頁)等件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二、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合約。另第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遵守部/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含展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定規章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免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5.2.2.17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本件系爭人評會係認上訴人有上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及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決議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此有兩造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49-53頁)、系爭人評會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書所載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評會召開前一天晚上下班後,被上訴人始臨時以電話與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該日有手術要進行卻仍排定於手術時間召開會議,未給予合理通知時間,以致上訴人無法適時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資料,顯係故意剝奪上訴人參與權利,並以黑箱完成決議;又系爭人評會本為討論和解金自付額如何扣款問題,卻以臨時動議方式將上訴人解聘,係以突襲方式剝奪上訴人辯護權利;再該次會議所提「顧客意見-抱怨案件」大多在105年7月1日以前,並非系爭合約期間發生,此部分係將「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是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因此系爭人評會決議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不合法等語。然經本院詢之有關本件依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等事由為免職之情形,有無應通知上訴人參與會議答辯或陳述之相關程序規定?兩造均稱並無此相關程序規定,僅依慣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本院酌以系爭人評會開會前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及簡訊方式多方通知上訴人出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前開有關本件糾紛經過之說明可知,有關系爭人評會召開之緣由,上訴人實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縱因排定手術無法出席,自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決議方式,且系爭人評會決議係由多達24人之各部門代表出席討論後作成一致決,而非逕以行政程序作成決定,相較於其他類似糾紛事件,實已給予上訴人較為週延之程序保障。是雖上訴人指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有上開程序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開程序瑕疵究竟違反何種效力規定而構成無效事由,則其以上開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遽指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無效,而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4日醫糾會中,對被上訴人公關主任王瑞昌指責「你這樣做公關,實在沒資格」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4-70頁),並核與證人王瑞昌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開醫療糾紛委員會的時候,上訴人當著所有主管面前,指著我的鼻子大罵,說我沒有資格當公關室主任,當天只有針對我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21-124頁),且兩造對此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應信屬實。雖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對醫院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免職事由,然當日上訴人除對王瑞昌為上開指責外,並無實施暴行,本院稽以上開言語,雖有指責之意,而足以令王瑞昌感到不快,然本質上仍為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述,且非粗鄙謾罵之言詞,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係重大侮辱行為。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上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免職事由,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涉及上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於與家屬達成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業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乙節,業據前述。上訴人雖辯稱:關於第1案碎石手術部分,依醫療常規難以想像該手術會引起腦中風之併發症狀,且後腦中風手術由訴外人○○○醫師醫治,病患死亡與碎石手術無關,上訴人僅出具專業意見,醫療過程並無瑕疵,況有其他醫生參與,病患死亡應與其他醫生共同分擔自負額之給付;另第2案激光攝護腺手術部分,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與王瑞昌主任會同與病患調解成立,顯有意配合處理醫療糾紛,然依互助金作業辦法4.(3)B首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0%,第二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5%,該辦法卻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之判斷標準,為何解釋以和解時間點為主,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金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30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故上訴人並非違抗命令;又依上開辦法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主動給付繳款,何以有違抗命令之具體行為?且上開辦法之目的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師執行職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助金或未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何以能作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再退而言之,若未遵守,亦只不過無法享有互助金之福利而已,且上訴人從該辦法開始至今,每月均按時繳納互助金,並未嚴重違反該辦法,況一般醫院若未繳納互助金,頂多排除在互助團體之外,亦難構成解聘事由,是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被上訴人所稱之解僱事由應不成立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第1條目的規定:為促進醫師同仁
之團隊合作及基於互助精神,特訂定本作業辦法。第3條醫師負擔自付額之情況及計算方式規定:⑴凡是因糾紛引起而起用互助金之案件……等衍生之費用均列入該個案之相關費用。⑵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有費用超過一萬元之支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第5條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規定:⑴依據【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核算醫師自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後送會計室執行之。……⑶醫療互助金帳戶為專款專用,由財務課每年年底製表收支明細表,由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委員核簽後呈院長批示。此有互助金作業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是從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乃為為促進被上訴人醫師同仁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減輕醫師於面對醫療糾紛時須獨立負擔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設,立意良善、殊值支持,此從上訴人自陳其已依該辦法按時繳納互助金多年自明。觀之上開辦法已規定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費用有超過一萬元之支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再有關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須依據醫糾會決議之結果核算醫師自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後送會計室執行之,即扣款前仍須徵求當事人意見,並無強制扣款機制。故而,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在第1案並無醫療瑕疵,且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主動給付繳款,其未違反上開辦法或命令云云,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⒉雖上訴人另以前詞辯稱互助金作業辦法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
判斷標準,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金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30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是上訴人並非違抗辦法或命令等語。然上開互助金作業辦法對於上訴人質疑之時間點認定問題雖無規定,惟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106年召開之醫糾會,業已同意依照上訴人之解釋方法,從寬決議2案均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均僅由上訴人負擔較少之自付額30%,此有該次決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亦無可採。
⒊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為被上訴人為促進被上
訴人醫師同仁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設,且上訴人確已參與多年,自有遵守義務。況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遵守部/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及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含展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定規章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亦有遵守義務。是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既已參與互助金作業多年,其猶以前詞主張該辦法之目的僅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師執行職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助金或未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不能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未遵守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云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因涉及前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依被上訴人互助金作
業辦法,上訴人確須負擔和解金自付額;且上訴人對於和解金自付額之相關疑義,亦經被上訴人循正常程序,不憚其煩,召開2次醫糾會作成從寬解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決議,然上訴人仍拒不遵守繳納,均已詳如前述,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評會委員 林隆慶 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通常我們醫院開醫療糾紛會議一年大概只有一次,但是為了上訴人,那年就開了3次,處理的大概都是賠償問題,還有醫師負責任的問題,這都是已經到了最後的階段,平常發生糾紛的時候,前面的階段,從一個事故發生到最後處理階段,中間都是王瑞昌主任跑來跑去,幫大家處理事情等語為佐(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另有收件日期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7日、105年11月10日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此亦有系爭人評會書面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而細觀所載事件意見內容,實攸關醫療品質,雖未因此釀成醫療糾紛,然確已造成病患或家屬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觀感,而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形象。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合約。是該條所稱合約期間,已明文包含展延期間,即就上訴人而言,應包括自104年7月1日起迄展延後之合約期間,是上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自均在系爭合約第8條事由所規範之合約期間範圍,上訴人辯稱不應及於展延前之105年7月1日以前之事件,自無可採。是基上所述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互助金作業辦法,且顯然無視被上訴人管理制度,嚴重破壞院內同仁之和諧及醫療形象,認為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7款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及第17款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之免職事由,暨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其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認屬合理有據。
⒌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主治醫師,亦無勞基法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衡諸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擔任者為主治醫師,每月平均薪資高達30萬8942元,位高權重,且主治醫師職務,攸關前來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除醫術之工作要求外,醫德與品性態度亦至關重要,顯非一般勞動關係可得比擬,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是否合法,應以系爭合約為斷,上訴人另辯稱其縱有前開終止系爭合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合法,即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即無理由。
五、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僱傭關係為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