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6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告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律師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中關於「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已繳納16,335元,尚欠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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