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6號、99年執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7.12.22」、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98.11.26」)。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由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亦適用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現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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