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前科(非累犯),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飢餓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其已將所竊之食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食用殆盡,僅剩空酒瓶及空罐頭,無法返還被害人,然觀之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詎,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然於警詢時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8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