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號、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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