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於民國98年3月28日完成登報,屆滿9個月,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8年司催字第473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98年3月28日,是至98年6月27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8年9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1月1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申請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99年度除字第202號│├──┬─────────┬─────────────┬────────┬──┬───┤│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001│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國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01-D0-00-0000000│1│1000│││份有限公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