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清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2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適有告訴人 賴碧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部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
7年2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3月20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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