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陳宗𤨊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
駱怡雯 律師相對人 陳重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宗𤨊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相對人陳重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𤨊為相對人陳重安之胞兄,緣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發生車禍受有重傷而臥病在床,所有醫療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迄今,自104年間起更因病變導致嚴重視障,需全天候仰賴他人進行生活照顧,經診斷評定 巴氏 量表為0分,已無法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在案,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最為熟悉相對人狀況,且於系爭事件中並無利益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且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復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為佐(本院卷第4至5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自始即參與系爭事件,對案情當屬熟稔,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益等情,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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