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酒駕案件)而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分別於101、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時尚能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酒精濃度甚高,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8725號被告游錫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2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附近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PG-33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C707P15號橋柱前,因遇警執行路檢突折返駛離有異,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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